偽造文書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2年度,898號
SLEM,112,士簡,898,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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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闕三郎」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5行應補充記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未經他 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冒用他人之名義在文件上簽署他 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 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 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 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 書」,從而,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按捺指印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該當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王玉同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 受人簽章」欄內偽簽「闕三郎」之署名後,將之交予員警 而行使,係表示被害人闕三郎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表示,顯就具有私文書性質 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本人、司法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闕三郎」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 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警攔查後,為隱 匿真實身分及規避交通違規責任,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供 警查核舉發,意圖欺矇承辦員警,所為除影響主管機關處 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亦陷被害人於遭受行政處罰之 危險,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有公共危險案 件遭法院判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所偽造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固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 予員警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 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闕三郎」署名1枚,係 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96號
  被   告 王玉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同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違 規併排臨時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 警員施宜均查獲時,王玉同因無照駕駛恐無力繳納罰款,竟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員警施宜均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友人闕三郎署 名,持以交還給員警施宜均,用以表示闕三郎為違反交通法 之行為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闕三郎及警政機關對於道路 交通違規管理事件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闕三郎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符,並有現 場員警秘錄器錄影光碟片、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王玉同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報告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起 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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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