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2年度,1204號
SLEM,112,士簡,1204,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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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季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季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 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 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載物品,係被告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 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 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13號
  被   告 孫季涵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季涵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6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2月確定。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編號㈠至㈣所示罪刑,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後,於111年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猶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至友人蔡憂明王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拜訪,乘蔡憂明王疏未注意之際 ,竟徒手竊取蔡憂明王之配偶王筱芳所有而放置在房間內之 OPPO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王筱芳返家時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筱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季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筱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蔡憂明王於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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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