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887號
TPHM,94,上易,1887,200511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95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7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案審
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但有第455條之四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 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2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 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2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 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1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 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二、原審協商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如附件所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民國94年9月29日上午1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51號地下1樓之頂好超 市,徒手竊取該超市展示架上之紅酒8瓶,而為該超商員工 王玲琪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1860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竊盜之犯行 ,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為此提 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所涉連續竊盜罪嫌,另為適 當之判決。」指摘原審所為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之情形。
四、經查被告甲○○於本院94年11月25日審判時坦承另有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被 害人王玲琪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照片3張可資 佐證,該竊盜事實可以認定,且該犯罪事實,與原審所為協 商判決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本院調查上訴 理由所指摘上開事項,認為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 原審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將之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 之程序更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信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