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陳玓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9
月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095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玓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空氣鎮暴槍壹把、空氣鋼瓶玖瓶及塑膠子彈柒拾壹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玓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8月24日3時34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玓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 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陳玓志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法論處。至扣案空氣鎮暴 槍1把、空氣鋼瓶9瓶及塑膠子彈71顆係被移送人陳玓志所有 ,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