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原簡字,112年度,35號
SLEM,112,士原簡,35,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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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 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 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迄今未與告訴人RUMA ISIAH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0,000元),均為 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同時另竊得上開皮夾內之健保卡、銀行卡各1張 等物,雖亦均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審酌前開物品, 或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或僅具有存提款、消費之功能 ,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 、卡片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甚微,如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
  被   告 楊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日1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R1水景 廣場內,趁RUMAISIAH(印尼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 置放在充電區隨身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健保卡、銀行卡,損失共計2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RUMAISIAH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RUMAISIAH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RUMAISIAH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遭竊皮夾照 片1張、現場監視器截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述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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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