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調字,112年度,199號
CYEV,112,朴簡調,199,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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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調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婉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詹葉秀蘭
詹裕勝
詹宜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
造間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按
兩造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是依上開說明及原告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均為1/4,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30,954元【計算式:(一)土地價額:53.7㎡×4,900元/㎡×1/4=65
,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建物價額:(93.21㎡×4,500元/㎡×
{1-每年折舊率1 %×43.5年)×段落等級110/100 }×1/4=65,1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合計上開(一)、(二)價額為130,954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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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