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2年度,230號
CYEV,112,朴簡,230,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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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黃俊臣
被 告 李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1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曾係同事關係,被告前因細故對原告 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9時10分許,前往嘉義縣○○ 鄉○○村○○○00號即訴外人洪彥庭之住處客廳聊天時,竟意圖 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在場之洪彥庭及其母親 即訴外人蘇琇嫺,謊稱「黃俊臣有吸安非他命且被關2次」 等語,足生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雖有與被告書寫和解書, 然係基於被告親家與原告父親之壓迫下所簽,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的侵權事實並無意見,然已與原告 於112年7月5日達成和解,雙方並已簽立和解書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 條定有明文。準此,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 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237號案件刑事電子卷宗核 閱無誤,固屬事實,然被告抗辯兩造就上開妨害名譽事件已 經達成和解,並提出112年7月5日和解書為據,該和解書已 明確記載:「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與訴外人方佩慈)



當面道歉,甲方同意和解,雙方並就本案等內容互負誠信保 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若違反將 同意尋求法律途徑。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方或任何其關係 人不得再向乙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且放棄所有一切民、刑事 法律訴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兩造就本件妨害 名譽侵權事件已成立和解契約,即應受該和解契約拘束,且 兩造亦有約定原告放棄一切民、刑事法律訴訟權,此即表示 原告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旨,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 再執同一妨害名譽案件所生之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三)原告雖主張上開和解契約是基於人情壓力所簽,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為據,然原告自承並沒有受到任何暴力脅迫(見本 院卷第38頁),足認簽署上開和解契約是出於原告之自由意 志,則原告於簽約當下應無意思表示瑕疵可言,難謂該和解 契約有何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原告仍應受上開 和解契約的拘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和解契約所 未約定之20萬元精神慰撫金,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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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