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予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政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上訴人蔡○予部分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15,744元(計算式:644,360-128,616),上訴人蔡○賢
部分核定為25,138元(計算式:63,356-38,218),以上合計為5
40,8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