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訴字,112年度,11號
CYEV,112,嘉訴,1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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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訴字第11號
原 告 張峻峯
被 告 明興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皓鈞

被 告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詹詠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6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89,000元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2,980,000元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詹詠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原告為當舖業者,被告詹詠嘉以票貼方式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明興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興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豐禾公司、詹詠嘉背書而由被告詹詠嘉交付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按期提示遭退票。原告不知被告間轉讓支票過程,亦未以詐欺之手法取得系爭支票,又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性質上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原告收當系爭支票,仍得行使票據權利。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明興公司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被告明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何皓鈞 與原告素無往來,被告詹詠嘉以票貼方式向原告借款,未以其 經營之被告豐禾公司名義簽發票據,卻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原 告,可見被告明興公司係遭原告與被告詹詠嘉共同詐欺,何皓 鈞已提出刑事告訴,追究彼等之刑事責任。原告為當舖業者, 收當系爭支票,且約定之利率超過週年16%,違反當舖業法第1 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05條規定,其取得系爭支票又出於詐 欺之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明興公司不負票據責任 。
被告豐禾公司、詹詠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第96條 第1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第144條規定「第2章第1節第25條第2項關 於發票人之規定;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第2章 第7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第7 2條、第76條外;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及第101條外;第2章第10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108 條第2項、第109條及第110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當舖業 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舖業不得收當下列物品:二、有 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第30條規定「當舖業違反第五條、 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 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明興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豐禾 公司、詹詠嘉背書而由被告詹詠嘉交付之系爭支票,詎按期 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且為被告明興公司不爭執,被告豐禾公司、詹詠嘉經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被告明興公司辯稱其係遭原告與被告詹詠嘉共同詐欺之事實 ,為原告否認,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明興公司 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明興 公司辯稱,被告詹詠嘉未以其經營之被告豐禾公司名義簽發 票據,卻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原告一節,經核難認有何詐術 可言,被告明興公司未舉證證明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所 辯自非可採。又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被告明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何皓鈞提出刑事告訴結果如何



本院不受拘束,被告明興公司據此否認票據責任,亦非可採 。
㈢原告雖自認為當舖業者並收當系爭支票之事實,然其收當系 爭支票,法律並未規定其行為無效,至其是否應依當舖業法 第30條規定科處罰鍰,亦無礙於其行使票據權利。又系爭支 票無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應依年利6釐計算, 原告於本件亦未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自無違反民 法第205條規定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加 計自為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並非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亦未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亦無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1 0000000 2,589,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2 0000000 2,98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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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興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