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藍英鶴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美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而所謂聲明,可 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 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是其內容須明確特定。另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狀(應係起訴狀之誤載)並未記 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原告自應補正明確之訴之聲明,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 補正書狀繕本及附屬文件,以利本院送達繕本。另觀之原告 書狀記載「精神賠償與慰撫金36萬元」等語,倘原告係主張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即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3,860元;若原告請求確認的金額或訴訟標的價額並 非上開金額,則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亦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