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寶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56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2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其妻王彥樺(原審另案九十三 年度易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以王彥樺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判處拘役五十日,本院九十四年度 上易字第一00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基於毀損、侵入他 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 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二支)、鐵 鎚(一支)、固定扳手(三支)、老虎鉗(三支)、起子( 二支)、刀片(二支)、鐵撬(一支)等物,於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廿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至臺北市○○區○○段三小 段三六一地號「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電信公司)」之電信機房外,以上開工具破壞圍附該機房之 鐵絲圍籬大門門鎖,並將圍籬剪破二個大洞,復將機房之門 鎖破壞、邊框翹壞,未經許可進入機房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 ,並破壞、竊取機房外、圍籬內之間(即機房附近之土地上 )鋼纜、不鏽鋼套件、接地電纜線、避雷接地管、鍍鋅圍籬 、接地箱等物,嗣因觸動該機房之保全警報系統,為網路管 理中心人員吳昌隆及黃國昇到場察看,發現王彥樺蹲在機房 內,報警查獲,被告甲○○則趁隙逃逸,經扣得上開工具,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國昇、吳昌 隆之證述、證人即共犯王彥樺之供述、現場圖、現場照片、 扣案之工具、失竊物品清單等為其論據。訊据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二日上午九時許與妻 王彥樺口角,隨後離家前往臺北市○○區○○街二八二巷四 弄二號四樓之友人高石慶家中,至同日晚間五、六時許始離 去返家,並未與王彥樺偕同前往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三六一地號亞太電信公司之電信機房,對於王彥樺前往該處 之情,事先並不知悉等語。
四、原審以:
(一)證人黃國昇、吳昌隆固證稱:渠等均係亞太電信公司維運 工程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 網管人員通報位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一地號 亞太電信公司之電信機房門禁遭開啟,而相偕於同日下午 二時許到達該處,旋發現圍附該機房之鍍鋅圍籬二處、圍 籬之大門門鎖、電信機房之大門門組、設備接地管、避雷 接地管均遭毀損而致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安裝於鍍鋅圍籬 內、電信機房外(即電信機房外附連圍繞之土地上)四分 不鏽鋼銅纜、固定套件、接地銅纜、接地箱、五金固定套 件等均失竊,並於鍍鋅圍籬內、電信機房外發現老虎鉗、 螺絲起子等非電信機房原有之工具,復於電信機房內發現 證人王彥樺蹲坐其內等語(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至八二頁 ,第五七至六一頁),核與亞太電信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二 日亞太行動總技94字第00153號函覆上開電信機房配置平 面圖、失竊物品、毀損物品清單、吳昌隆、黃國昇各提出 之現場示意圖、扣案工具、現場照片等相符;固足證明確 有人入侵及失竊等事,惟尚難遽認係被告所為。(二)惟觀諸證人吳昌隆證稱:伊與黃國昇接獲網管通報後從內 湖公司出發趕往現場,費時十五至二十分鐘,伊有詢問王 彥樺為何在電信機房內,王彥樺陳稱係來附近挖竹筍後進 入休息吹冷氣、其進入該機房時圍籬及門鎖即遭破壞等, 又該電信機房內外均無任何監視設備,失竊之物品總重達 五十公斤,遭剪斷破壞之鍍鋅圍籬破片並無遺留於現場, 冷氣室外機之螺絲被拆卸並不會觸動原設定之警備系統, 必須打開電信機房大門或冷氣室外機遭搬動才會觸動警報
系統,鍍鋅圍籬則未裝設門禁磁簧等語(原審卷第五七至 六十頁);證人黃國昇證稱:伊與吳昌隆接獲網管通報後 從內湖公司出發趕往現場,需時約二十分鐘,王彥樺當場 表示係來採竹筍並進入電信機房內吹冷氣的、電信機房之 門原已遭破壞、直接開門就可進入,鍍鋅圍籬本身並無任 何警報系統,失竊之物品總重超過五公斤(包含五十公斤 在內,伊對重量較無概念)等語(原審卷第八十至八二頁 ),顯見其二人並未見被告入侵或偷竊,或自現場離開, 且證人王彥樺亦證稱:伊進入電信機房時大門、電線等早 已遭破壞,伊直接打開門進入機房,並未攜帶任何工具入 內,扣案工具均非其所有等語,固足認證人王彥樺無故侵 入亞太電信公司之電信機房及其附連之鍍鋅圍籬內,且現 場有散落扣案工具,重達數十公斤之失竊物品、遭破壞剪 落之鍍鋅圍籬等均已不在現場,上開物品遭失竊及破壞時 亦不致觸動警報系統等情,惟均不能推認究為何人持有扣 案工具、竊取或破壞前開物品,是證人吳昌隆、黃國昇之 證詞自難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另扣案工具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由該局以氫丙烯酸酯 法鑑定,均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93022605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扣 案之工具,亦無從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證人黃國昇雖另證稱:伊進入電信機房發現王彥樺蹲坐其 內後,旋即聽聞基地台後方有異聲,伊趕出察看時發現有 一年紀約三、四十歲之男子持類似油壓剪之工具拔腿就跑 ,伊旋即報警,警察到場時王彥樺表示係與其先生同來等 語(原審卷第八二頁、偵卷第七頁反面、第四十三頁), 且證人王彥樺於警詢、第一次偵訊及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 亦供稱:「我因到附近爬山,天氣很熱,且知道該基地台 內有冷氣進入屋內吹冷氣,且基地台之鐵門早被破壞,我 才進入屋內十餘分鐘就被電信公司員工發現。我進入該基 地台時我先生甲○○有在身邊,但他未進入基地台範圍, 是在基地台圍網外,但他看工作人員時不知為何跑掉,留 我一人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任何人手拿油壓剪。甲○○逃 跑是因為他之前有前科,所以他每次遇到事情都會跑掉, 因為他每次都說怕麻煩。我跟警察講的不是說我跟我先生 一起,我是說我到那邊找我先生。我先生是在基地台外面 的圍牆那邊,我不曉得我先生為何沒有過來幫我等語(見 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廿八頁、原審九十三年度聲 羈字第二六二號卷第七頁),然證人黃國昇亦證稱:伊並 未看清楚該持油壓剪聞聲逃跑之男子長相,不能確定即係
被告等語(原審卷第八一頁),且查證人黃國昇並未能令 證人王彥樺當場指認該聞聲逃跑之男子,是證人王彥樺縱 曾於證人黃國昇面前承認與其丈夫即被告相偕前來,亦不 能認證人黃國昇所見聞聲逃跑之男子即係被告;又證人王 彥樺雖曾證稱被告有與其同往現場云云,然證人王彥樺於 嗣後偵查、另案及本案審理中則均否認上情,辯稱被告於 當日上午九時許即因夫妻口角負氣離家,僅伊一人獨身前 往上址等語,況細繹證人王彥樺上開證稱被告有與之相偕 前往之證言中,業已證稱被告並未進入亞太電信公司之電 信機房鍍鋅圍籬內等語明確,並經勘驗證人王彥樺之警詢 筆錄錄音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八九至 九二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與證人王彥樺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證人王彥樺進入電信機房鍍鋅圍籬 內之情,矧僅有證人王彥樺於另案所為之共犯自白,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前開說明,自無從為被告不利 認定之依據。
(四)證人高石慶證稱:被告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二日上午十時 即前往伊位在臺北市○○區○○街二八二巷四弄二號四樓 住處,陳稱與其妻王彥樺口角後心情不佳,並在伊家中與 共進午餐,被告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始離開,翌日得知 被告之妻王彥樺遭警逮捕等語(原審卷第八三頁反面至八 四頁),核與被告、證人王彥樺供、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雖證人高石慶就被告到達伊家中之時間、飲用啤酒數量、 得知被告之妻王彥樺遭警逮捕之時間,與證人高石慶前與 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略有出入,且證人高石慶就其住處之配 置情形,所繪述之細節亦與被告供述內容略有齟齬,然上 開證人高石慶證述差異之處,多係細節,非關宏旨,核尚 屬個人記憶、陳述能力誤差之合理範圍內,難謂其證詞即 無從採取;況本件本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毀損、無故侵入、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被告與證人高 石慶上開供述、證言縱有出入矛盾,仍無從執為被告不利 認定之依據。
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彥樺於警詢、初次偵訊及聲羈 時均稱:被告與之同往案發地等語,足認其於原審翻異說辭 ,係迴護被告,不足採信,另依證人黃國昇、吳昌隆證詞, 及現場狀況,即足推論被告犯行等語,經查:檢察官所引證
人王彥樺上開說辭,姑不論為其所否認,細觀該等說辭,均 係指被告未入侵及竊盜,如何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 人黃國昇、吳昌隆證詞及現場狀況,原審已詳細說明不能為 不利被告之證據,檢察官以之推論被告犯行,尚有未洽,是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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