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林玉玲
相 對 人 黃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 社(下稱鳳山合作社)借款債務,業經鳳山合作社將其對相對 人之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公司),再經第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阿里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阿里公司),阿里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宇 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宇弘公司),再經宇弘公司將上開 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相對人,詎竟因「招領逾期」退回原件,致上開通知書函 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附件所示 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囑託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按址查訪結果相符,有該分局民國112年12 月19日函可稽,堪信相對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從而聲請人 聲請公示送達,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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