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12年度,88號
CYEV,112,嘉簡聲,88,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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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陳得金即陳德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得金即陳德欽前積欠原 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該公司已將 上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設籍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 通知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函文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現設 籍於「嘉義市○區○○○街00號2樓(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乙節,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係因戶籍 法規定而逕行遷至戶政機關,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居所, 復查無相對人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 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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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