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920號
CYEV,112,嘉簡,920,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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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20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政翰
訴訟代理人 許芳綺
被 告 李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4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病自民國105年3月9日起至原告醫院住院 診治至今尚未出院,目前尚積欠原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11 1年11月30日止之伙食費、照護費及材料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486,436元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院病人繳費通知 單、催款函、被告收受繳費通知單之照片、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等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伙食 費、照護費及材料費費用486,436元,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 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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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