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867號
CYEV,112,嘉簡,867,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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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867號
原 告 林孜涵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官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原告聲明: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089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陳述: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而為他人偽造,被告持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以之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自非正當。為此提起確 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 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 提起確認之訴」。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明文定為「專屬管 轄」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既規定應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即屬專屬管轄。經查:依原告之聲 明及陳述,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之,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 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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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