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44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見假日至台北縣淡水鎮遊玩民眾頗多,停車不易,明 知台北縣淡水鎮○○路106 號旁空地「2 號」停車位乃江武 勳向張春祥承租之私人停車位,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詐取停車費,及使用他人汽車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民國 93年12月25日下午6時許,在淡水捷運站地下停車場入口處 向駕駛車號IY-8953號自用小客車正等待車位之甲○○詐稱 :其於上述地號旁空地自有停車位可供停放,每3小時新台 幣(下同)100元云云,甲○○不疑有他,駕車尾隨乙○○ 前往上開空地旁之停車場,並依張武宏指示將前開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上開空地「2號」停車位內,乙○○進而佯稱「2 號」停車位可能影響「2-1」停車位車子出入云云,要求甲 ○○將汽車鑰匙交付以備挪車之需,致甲○○於錯誤,除支 付停車費一百元外,同時將汽車鑰匙交予乙○○,乙○○因 而以詐術取得一百元及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之利益,乙○○於 甲○○離去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四處繞行,前往距 離停車位達1450公尺之台北縣淡水鎮○○○路與博愛街51巷 口處理私人事務。嗣因甲○○於當日下午8時30分許返還前 開停車地點尋車不獲,隨即報警處理,經員警四處巡察,後 於當日下午9時40分許,在前開中正東路與博愛街51巷口尋 獲甲○○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招攬告訴人甲○○停車 收費,並於告訴人停車後將車駛離前往查獲地之行為,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台北縣淡水鎮○○路106 號地下車庫有私人停車位,另在該路段106號旁空地向案外 人盧金全借用一停車位,因當時同時招攬2輛車停放,其中1
輛為告訴人所有,匆忙中,另一輛車停放在伊向案外人盧金 全借用之停車位內,而告訴人則未遵循伊指示,逕將車停放 在上開路段106號旁空地之「2號」停車位,旋交付停車費及 汽車鑰匙而離去,伊當時也忘記將名片或聯絡電話交付予告 訴人。因當時已是傍晚時分,地下車庫門又鎖了,如將告訴 人之車停放在車庫內,勢必要將伊自有之車子移到外面來, 另覓車位,十分麻煩,伊遂將告訴人之車子駛離停車位,四 處繞行,圖能路邊停車,惟途中適遇客戶向其索款,伊乃將 告訴人之車停放在查獲地,前往設置於附近之自動提款機提 款,是時,警方即查得告訴人之小客車停放該地,因遭告訴 人誤解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時所得使用之停車位為台北縣淡水鎮○○路 路106 號地下車庫自有停車位及同路段106 號旁空地向案 外人盧金全借用之「1-1 號」停車位各一,而招徠告訴人 及另一不詳駕駛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車時,其地下車 庫之停車位另停放其自有之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而告訴人所停放之「2 號」停車位為張春祥所有,並 出租予江武勳,江武勳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停車位等節, 則分據證人張春祥、江武勳於警偵訊中證述在案,顯然被 告於案發時既不得使用系爭「2 號」停車位,且其得使用 之停車位,超過其所招攬之停車數無訛;而苟被告有意將 告訴人之汽車停放於其自有之地下車庫停車位,於招攬生 意之初,即應將自有之汽車另覓車位停放在外,要無待顧 客停車後,再將自用車移出之理,其向告訴人招攬停車收 費之際,即有意以取得汽車鑰匙以便駕駛汽車在外繞行之 方式「停車」,至為灼然。
(二)告訴人駕車於前揭時地等待捷運站停車位時,被告前來表 示有自有停車位可供停放,每3 小時100 元云云,伊認價 格合理,且有私人車位,安全無虞,遂隨被告之機車前往 上開空地,原本停車於空地「2-1 」號位置,被告以手勢 要求伊將車停放在「2 號」車位,伊循其指示停車,當時 另有一台車停放在空地「1-1 號」車位,被告並未表示伊 應將車子停放在地下車庫。伊下車後將停車費交付予被告 ,因被告告稱伊車停放位置可能會影響停車位「2-1 」號 車子的出入,要求伊將鑰匙交出,以備挪車之需,伊遂將 自用小客車鑰匙一併交予被告,而被告並未給予名片或電 話,以便聯繫。嗣伊遊畢淡水返回取車時,就發現車子不 見等節,則據證人甲○○即告訴人到庭指證歷歷,被告雖 一再以告訴人與其認知有落差,致肇誤會云云,資為辯解 。惟在外旅遊停車,首重安全迅捷,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被告又未交付告訴人任何資料以供聯絡,苟被告於招 攬告訴人停車之初,即明確告知停車方式係在外繞行,告 訴人慮及車輛安全及耗油消費,顯無將汽車交予被告停放 之可能,且若非被告告知告訴人有挪車之必要,告訴人豈 有無端將汽車鑰匙交付與被告之理?被告圖以「認知落差 」為詞辯解,實難採信。被告在捷運站向告訴人招攬停車 收費之際,即有意以取得汽車鑰匙以便駕駛汽車在外繞行 之方式「停車」,然隱瞞此意圖,佯稱有自有停車位,但 停車恐怕影響他人車輛出入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詐取告訴人之停車費,並取得汽車鑰匙而得利用該自用小 客車,極為明確。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停放地點在台北 縣淡水鎮○○○路與博愛街51巷口,距離上開空地停車位 約1450公尺,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轄 境圖1 紙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距離告訴人停 車時間約3 小時又40分鐘,其間,被告駕駛告訴人之汽車 繞行,最終停放於為警查獲地,前往設置於附近之自動提 款機提款等節,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無正當之權源 詐得使用該車不法利益之事實,亦甚彰顯。
綜上所論,被告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至於被告於原審具狀 請求傳訊證人盧金全,資以證明其向盧金全借用上開空地「 1-1號」停車位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羅春美,證明 羅春美係臨時要前來向其請款,絕非預謀使用告訴人車輛等 情,然被告指示告訴人停放之車位乃該空地「2號」停車位 ,證人盧金全是否借用「1-1」停車位與被告,核與本案無 關,另羅春美是否臨時前來向其請款,亦與被告使用告訴人 車輛,無必然之關係,均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停車費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汽車鑰匙而取得使用 該車之利益,另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 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論以詐 欺取財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雖未於起訴書內 論述,惟上開詐欺得利罪與公訴人所指述之詐欺取財罪間既 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 ,原非無見,惟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駕駛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 ,以致耗損汽油,客觀上為啟動使用車輛之必然結果,主觀 上似難認被告另有處分油箱內汽油之犯意,故依整體事實上 侵害法益之態樣,宜作單一包括之評價,而無再論以侵占罪
之必要,原審認被告同時觸犯侵占罪,似有未合。雖被告上 訴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行判決。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肇致他人行車不便,並損失金錢利益 ,非無可議,惟念所得利益非巨,且前無犯罪經判決科刑確 定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素行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詐術取得告訴人之自用小 客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該車四處繞行,前 往台北縣淡水鎮○○○路與博愛街51巷口處理私人事務,藉 此竊取告訴人車內之汽油,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 1項竊盜罪嫌云云。惟竊盜罪,乃對於他人所持之物,以和 平之方式反於他人意思予以侵奪,始克當之。如行為人對於 物取得持有,係基於被害人意思交付,縱令其後有所侵奪, 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被告使用告訴人使用告訴 人之汽車並耗損車內之汽油,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應包括認為成立詐欺得利罪,應無就汽油耗損之部分再予 刑罰之重覆評價,已如上述,況告訴人之汽車離連同車內之 汽油本因告訴人汽車鑰匙之交付移歸被告占有管領,依上述 關於竊盜罪之客體,限於對他人持有物之侵奪之說明,被告 駕駛汽車繞行所使用之汽油,亦非屬竊盜罪之標的物,公訴 人指被告耗費汽油該當於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 被告所涉犯竊盜罪嫌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