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1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羅永祥
羅永安
羅銘錄
李羅麗雲
羅元志
羅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羅仕驊即羅明炎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羅仕驊即羅明炎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永祥、羅永安、羅銘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羅仕驊即羅明炎之債權人,對其有如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4441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而羅仕驊即羅明炎與被告繼承或再轉繼承羅飛騰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均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羅仕驊即羅明炎之債權
,故代位羅仕驊即羅明炎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一)被告
與被代位人羅仕驊即羅明炎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二)被告與被代位人羅仕驊即羅明炎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羅麗雲、羅元志、羅友志則以:對於分割遺產沒有意
見,但認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可等語,資為抗
辯。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羅仕驊即羅明炎擁有系爭債權,羅仕驊即羅明
炎迄今尚未清償,而羅仕驊即羅明炎與被告因繼承或再轉繼
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44419號債權憑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之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9-21、103-15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
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羅飛
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
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羅
仕驊即羅明炎既為羅飛騰之繼承人,本得訴請遺產分割,以
消滅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羅仕驊即羅明炎積欠原告系爭
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復
未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及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
自得代位羅仕驊即羅明炎訴請分割遺產。
(三)分割之方法: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
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2.關於分割方法,原告雖主張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變
價分割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羅仕驊即羅明炎提起本件
訴訟之目的,僅係為對羅仕驊即羅明炎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
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因此,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分
割為被告與羅仕驊即羅明炎分別共有,原告即得就羅仕驊即
羅明炎分得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以達其目的,並無為變
價分割之必要。況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有喪
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所有權之虞,亦非妥適。是依
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
為由羅仕驊即羅明炎與被告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遺產現況,且對兩造而言並無
不利,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代位 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產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准予變價分割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羅仕驊即羅明炎 分割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 既代位羅仕驊即羅明炎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 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飛騰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1/1 2 房屋 嘉義縣○○鎮○○段○○○段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街00號)房屋 1/1 3 存款 臺灣銀行(存單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542,000元及全部利息 全部 4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9,123元及全部利息 全部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羅仕驊即羅明炎 1/6 被代位人 羅永祥 1/6 被告 羅永安 1/6 被告 羅銘錄 1/6 被告 李羅麗雲 1/6 被告 羅元志 1/12 被告 羅友志 1/12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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