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典權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739號
CYEV,112,嘉簡,739,2023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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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739號
原 告 劉木生

劉再興
何麒祥

劉翠玉
林靜慈
月華
潘建國
潘建傳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國興間塗銷典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木生、劉再興、何麒祥劉翠玉林靜慈、應月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僅有原告何麒祥在書狀內簽名,與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定將起訴狀發還原告,並限原告於2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前開裁定已經分別於112年11 月2日送達原劉木生、劉再興、應月華及潘建傳,於112年11 月3日送達原告劉翠玉,112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林靜慈、112 年11月9日送達原告何麒祥、112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潘建國 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警局傳真附卷可按。原告雖於112年11 月9日提出陳報狀,然書狀內亦僅有原告劉木生、劉再興、 何麒祥劉翠玉林靜慈、應月華等人之蓋章而未有原告潘 建國、潘建傳之簽章,且原告亦未遵期補正起訴狀簽名之欠 缺,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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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