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698號
CYEV,112,嘉簡,698,2023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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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98號
原 告 黃昱榮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江平治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甲1面積40平方公尺建物、代號乙面積2平方公尺水塔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甲1面積40平方公尺建物及 代號乙面積2平方公尺水塔(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編號範圍土地(下合稱系爭代號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80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代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3元 。陳述: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竟在其上起造如附 圖所示代號甲1面積40平方公尺及代號乙面積2平方公尺之系 爭建物,原告並無意願將系爭代號土地出租被告,被告自應 拆屋還地。
㈡系爭土地最近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80元,系爭代號土 地面積合計42平方公尺,換算其價額為24,360元。被告自本 件繫屬之日回溯5年內,按上開價額以年息10%計算所獲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1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代號土地之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每月所獲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3元,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利益 。
㈢為此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占有之系爭代號土地面積不大,願向原告承租。



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
㈢原告亦無權占有被告所有土地。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及 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 ,均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未舉證證 明其占有系爭代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亦表明無出租意 願,則被告否認拆屋還地義務,尚不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合 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地價」。經查:
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代號土地,已如前述,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 告主張被告自本件繫屬之日回溯5年起,至返還系爭代號土 地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信為真。 ㈡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又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每平方 公尺公告地價為150元,業經本院調取公告地價資料提示兩 造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依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平均 地權條例前開條文規定,換算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 元。本院依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前開條文審酌 後,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無權占有所受利益 為適當,原告主張依公告土地現值年息10%計算,尚非可採 。是被告自本件繫屬之日回溯5年內所獲不當得利為756元, 每月所獲不當得利為13元(計算式:120*42*3%*5=756,120 *42*3%÷12≒1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自本件繫 屬之日回溯5年內所獲不當得利為756元,每月所獲不當得利



為13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代號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元,合於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至3項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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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