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637號
CYEV,112,嘉簡,637,2023121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37號
原 告 卓意翔
被 告 王堉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 在。陳述:訴外人吳語婕因經營家庭代工僱用被告,發生薪資 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某日,偕同訴外人林昆德與 另一陌生人(下稱甲)前往嘉義市○○○街00號6樓2,要求與吳 語婕見面並清償債務,因吳語婕不在,甲竟向原告恫稱,「如 果不還錢,今天就難過了」,被告則當場以電話與吳語婕商議 債務解決方式。原告遭此脅迫,恐生不測,為求脫身,只得依 吳語婕電話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 ,000元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及另紙面額40,000元本票(下 稱另紙本票)共3紙交付被告。吳語婕事後雖向被告清償40,00 0元,另紙本票作廢,然原告未僱用被告,或與吳語婕共同經 營家庭代工,因此積欠被告債務,則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43號裁定(下 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正當。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受僱於原告與吳語婕,負責家庭代工 之包裝等業務。因原告與吳語婕積欠薪資120,000元,扣除被 告與其等同住之開銷後,尚欠100,000元,乃由原告於110年8 月18日依吳語婕電話指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及另紙本票,又 當時甲係向原告表示,「你這樣欠錢不還,這樣感情很難看」 ,並未脅迫原告。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第123條規定「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 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 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 ,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 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 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 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 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 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 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偕同林昆德與甲前往上址,要求與吳語婕見面 並清償債務,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再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業經 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原告主張其未僱用被告,或與吳語婕共同經營家庭代工,因 此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說 明,應先由原告就負擔票據債務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依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及本院當庭勘驗錄 音光碟結果,被告係以電話與吳語婕商議債務解決方式,吳 語婕承認積欠120,000元,隨後被告表示僅請求100,000元, 吳語婕乃指示原告,簽發面額合計100,000元之系爭本票及 另紙本票交付被告,此為兩造不爭執。依上開過程可見,原 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及另紙本票後,吳語婕如不清償100,00 0元,原告願以發票人身分,為吳語婕代負履行責任,核屬 民法第739條所稱保證契約,自不以原告積欠被告主債務為 前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甲向原告脅迫,「如果不還錢,今天就難過了」一 節,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又依被告提出之錄音光 碟、譯文及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結果,未見在場人有何上 開言詞,此為兩造不爭執,亦難認原告在該情形下,有何恐 懼或其他因身心遭壓制造成之不自由表現。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仍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就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事實盡其舉證責任,難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依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0年8月18日 30,000元 110年10月18日 110年10月18日 CH794005 - 002 110年8月18日 30,000元 110年11月18日 110年11月18日 CH794006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