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525號
CYEV,112,嘉簡,525,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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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羅云均即羅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79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 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銀行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另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利率調降為年息 15%。惟被告最後1次於94年9月5日繳款新臺幣(下同)5,00 0元後即未再清償,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126,579元及利息未 清償,屢次催討均未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中華銀行業 已於96年10月17日將本件信用卡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 與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交易帳



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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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