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51號
CYEV,112,嘉簡,51,2023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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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1號
原 告 賴明木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蔡宜珍

訴訟代理人 賴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柏璋應將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9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房屋、甲乙線段之鐵
捲門、丙丁線段之招牌、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雨遮拆
除,並將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
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柏璋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告蔡宜珍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賴柏璋如以新臺幣
323萬1,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
項,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蔡宜
珍及原告所共有,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經和解共有物分割後
,同段407-7地號土地(下稱407-7地號土地)為蔡宜珍單獨
所有、同段407-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
有。而分割前土地上存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成2個門牌
號碼即嘉義市○區○○○路000○000號(以下分別稱229號房屋、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原告,229號房屋則
歸被告賴柏璋,詎賴柏璋之229號房屋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並設置如附圖所示甲乙線之鐵
捲門、丙丁線之新展車業行招牌、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雨
遮,且尚有機車、工具等物品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中段之法律規定,請求拆除附圖編號A之房屋
、甲乙線之鐵捲門、丙丁線之招牌、B部分之雨遮,並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均將衣服等雜物放
置在系爭房屋內各樓層,係屬無權占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占有系爭房屋的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
、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407-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為同一塊土地,為 賴柏璋父親所有,分割後劃分一人一半,而其上未保存登記 建物賴柏璋父親於54年興建,僅以板子區隔為229號房屋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父親於73年分給原告,229號房屋 分給訴外人賴明頓,後來才登記予賴柏璋。又賴柏璋並未占 用系爭土地,就算越界亦為有權使用,因當初父親興建時即 是如此,並未變動。此外,經民生南路81年道路拓寬,229 號房屋主結構剩16坪而已,如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恐 有倒塌疑慮。至於占用系爭房屋之部分係原本有向原告承租 ,現因生意失敗而無續租,租至何時並無約定。再者,當初 系爭房屋內的廚房係賴柏璋興建,系爭房屋的修繕也是賴柏 璋出資,原告應返還賴柏璋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之房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 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賴柏璋為22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採信 。又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229號房屋越 界部分)坐落土地是原告之系爭土地,有附圖可佐,足認該 部分房屋有越界之事實。此外,407-7地號土地原本為原告 與蔡宜珍共有,嗣於111年10月4日經和解分割登記,自原先 407-7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分割後407-7地號土地歸蔡 宜珍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則歸原告單獨所有,嗣蔡宜珍於11 2年2月17日將407-7地號土地贈與賴柏璋;至於229號房屋原 為蔡宜珍所有,嗣於112年2月9日贈與賴柏璋,有嘉義市政事務所函文、土地舊簿、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籍異動資 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41-27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
 2.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的適用或類推適用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 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 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共有物經 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之前訂有分管 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則原來共有人之占有, 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此與民法第425 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 本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 ,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 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9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6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 件縱使認為407-7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4日分割前,因原告 與蔡宜珍各自擁有系爭房屋及229號房屋,而認為渠等分別 就各自房屋坐落土地有管領之事實,然於原407-7地號土地 經共有物分割後,原告與蔡宜珍各自取得系爭土地及分割後 407-7地號土地全部,原分管契約即已消滅,229號房屋越界 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不 合,而無該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是難認229號房 屋越界部分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於 原告與賴柏璋之間。從而,賴柏璋抗辯自己就算越界,亦為 有權使用等語,尚不可採。
 3.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的適用或類推適用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賴柏 璋所述,229號房屋及系爭房屋均非兩造所建,而是原告與 賴柏璋之父親即訴外人賴火炭於54年興建,賴柏璋既非229 號房屋之起造人,當時也不是原407-7地號土地所有人,則 與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之要 件未合。況且229號房屋起造於原407-7地號土地時,系爭土 地尚未自原407-7地號土地分割,申言之,系爭房屋起造之 時,系爭土地與407-7地號土地間之現有地界並不存在,自



不生「逾越」相鄰土地「地界」之問題,而無民法第796條 之1規定之適用。至於賴柏璋雖抗辯拆除229號房屋越界部分 ,恐有倒塌疑慮等語,惟查,229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 違章建築,為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 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應取締拆除之對象,欠缺建築法令保 障之正當利益。又依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課稅資料及賴柏 璋陳述可知,229號房屋的構造別為E,結構為木石磚造(雜 木),課稅現值為新臺幣1萬6,000元,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佐以2 29號房屋經歷年數記載為60年,賴柏璋自陳是54年由賴火炭 起造等情,足認229號房屋歷時甚久,經濟價值非高。再者 ,原告請求拆除229號房屋越界部分之面積為3平方公尺,範 圍不大,依目前拆除技術,非不能補強建物結構後加以除去 ,是以除去上開越界部分對賴柏璋之損失非鉅,亦難謂有何 違反公共利益及妨害經濟效用之情。且原告係正當行使其權 利,收回土地後,可獲永久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長久以 觀,原告所獲得之利益應大於賴柏璋所受損害。賴柏璋雖以 前詞為辯,然未提出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的證據以佐其實,自 難認拆除229號房屋越界部分將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而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4.綜上,原告既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賴柏璋之229號房屋 越界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造成妨害,且賴柏璋無占有權源,則原告依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拆除229號房屋越界部分,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拆除其他部分:
  附圖所示甲乙線之鐵捲門、丙丁線之新展車業行招牌、B部 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雨遮,均為賴柏璋所搭設乙節,為賴柏 璋所不爭執,而依附圖可知,上開鐵捲門、招牌及雨遮均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賴柏璋搭設上 開鐵捲門、招牌及雨遮,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造成妨害,賴柏璋復未提出有權使用之證明,則原告自得請 求拆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本件除附圖所示229號房屋越界部分、甲乙線之鐵捲門、丙 丁線之新展車業行招牌、B部分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外,賴柏 璋復於系爭土地上擺放機車、工具等雜物,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等可證(見本院卷第105-115、145-146頁),且為賴柏 璋所不爭,足認賴柏璋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有占有使用之事 實。而賴柏璋系爭土地無法舉證係有權占有,是原告請求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 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 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 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 、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 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與229號房屋面積、價值相當,於構 造上雖可互通,然有共用牆、木板以資區隔,且系爭房屋可 透過鐵門作為對外出口,有獨立出入門戶,並非須通過229 號房屋始能出入,佐以賴火炭係將系爭房屋與229號房屋, 由原告與賴明頓2人分別受讓,堪認系爭房屋具有構造上與 使用上獨立性,可以獨立作為事實上處分權客體,先予敘明 。
 2.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 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 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 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是賴火炭出資興建,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於賴火炭死後由其單獨繼承,因而 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在原告 名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 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6-4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賴火炭 將系爭房屋分給原告,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房 屋一樓廚房、一二樓房間均堆置家具、雜物,被告也自承系 爭房屋內衣物為渠等所有,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105-115、185-194頁),可見被告有占有系爭房屋 的事實。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歸屬原告,被告雖辯稱 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未提出證據為憑,且被告亦自承 生意失敗後未續租,105年之後就沒有給付租金等語,難認



被告現在仍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從 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占有系爭房 屋的利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被告雖又稱原告應 返還系爭房屋的維修費用、廚房興建費用等語,然未據其舉 證以實其說,亦未表明請求之依據為何,難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等 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請求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數個訴訟標 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 已認原告本於第179條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併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962條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加以說明,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9日複丈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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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