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49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淑榮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素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嘉義市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及簡易 庭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 卷可佐。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