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425號
CYEV,112,嘉簡,425,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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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周奕岑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被 告 游吳秀華
吳雅芳
吳振安
吳雅婷
吳宗義
郭金定 國內最後住所:嘉義市西區國華街123



李家駿 國內最後住所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



吳麗瑛
許澄江
周吉雄
林武勝
張陳秀鳳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六營造勞動合作社


上 一 人 王釧徽 個人資料及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謝米佳
洪坤瑋

田德
黃瓊慧
喜天諦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周允文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吳秀華吳雅芳吳振安、吳雅婷、吳宗義應就其被繼承黃淑卿所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5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郭金定李家駿應就其被繼承李炳南所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89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六營造勞動合作社(下稱合作社)無訴 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王釧徽個人資料不明,不能行代理權, 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以112年度嘉簡聲字第23 號裁定選任王漢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並酌定報酬為新臺幣25 ,000元,命原告墊付,合先敘明。
被告游吳秀華吳雅芳吳振安、吳雅婷、李郭金定李家駿吳麗瑛、李許澄江林武勝張陳秀鳳洪坤瑋田德智、 黃瓊慧喜天諦開發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陳述:
㈠坐落嘉義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文化路155號之70三樓 、層次面積603.1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3.39平方公尺建物 登記為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下稱系爭建物)。
㈡系爭建物登記之共有人黃淑卿李炳南於起訴前死亡,黃淑 卿之繼承人為被告游吳秀華吳雅芳吳振安、吳雅婷、吳 宗義,李炳南之繼承人為被告李郭金定李家駿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又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且共有人眾多,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不一致,為此依民法 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游吳秀華、吳 雅芳吳振安、吳雅婷、吳宗義黃淑卿所遺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及被告李郭金定李家駿李炳南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變賣系爭建物分配 價金於各共有人為方法,分割系爭建物。
被告吳宗義合作社謝米佳聲明: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後變價 分割系爭建物。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被告周吉雄聲明: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後變價分割系爭建物。陳



述: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惟系爭建物有某人居住其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土地登記規則 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 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 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 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 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原告如非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因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項得單獨申請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登記之要件,則其請 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自 應准許一併請求。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 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 法。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建物,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位處 3樓,層次面積603.1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3.39平方公尺,本 院審酌系爭建物位處3樓,兩造人數眾多,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不一致,如以原物分割為方法,將來難以為有效之利用,當 以變賣分配價金為分割方法,始符兩造整體之利益均衡。至被 告周吉雄辯稱系爭建物有某人居住其內一節,尚不影響分割方 法之判斷,又共有人將來非不得於變賣時應買,或依民法第82 4條第7項規定,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 3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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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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