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285號
CYEV,112,嘉簡,285,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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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范金鶯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朱欣怡

訴訟代理人 鄧羽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均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37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 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0,520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反訴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 臺幣70,52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原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1,3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431,442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本訴原告上開所為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1日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慢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彌陀路與彌陀路375號旁道路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彌陀路375號旁道路,適有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彌陀路慢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疏未注意依該路段之速限(每小時4 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約91至9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雙方煞 閃不及,在上開路口發生擦撞後,再撞及訴外人余明泰停放 在彌陀路375號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 腹內出血、胸挫傷併右側鎖骨及多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 蜘蛛膜下腔出血、前額撕裂傷8公分、骨盆骨折、右側股骨 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
1、醫療費用共490,681元。
(1)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及購買醫療所需 用品共487,821元。
(2)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花費1,400元。 (3)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花費980元。 (4)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花費480元。 2、看護費用共244,800元。
(1)原告因本件車禍於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時需專人全日看護共花 費28,800元。
(2)原告因本件車禍於000年0月0日出院,仍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 月即110年8月3日至110年11月2日,由家人看護,每日以2,4 00元計算,共216,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420,000元,自車禍即110年7月11日至111年 7月10日,共計12個月,每月以原告在嘉義縣中埔鄉立岱有 機農園工作薪資33,600元計算。
4、交通費用4,030元,自原告住家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之日期 之計程車交通費,單次130元,110年7月14日2次、110年8月 2日1次、110年8月6日2次、110年8月9日2次、110年8月13日 2次、110年8月14日2次、110年8月18日2次、110年8月23日2 次、110年8月27日2次、110年9月8日2次、110年10月27日2



次、110年9月29日2次、110年11月3日2次、110年12月21日2 次、111年3月15日2次、111年6月7日2次,共計31次即4,030 元。
5、A機車修繕費用3,300元,所騎乘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所需之 修繕費用。
6、雜費700元,因住院期間之洗頭費支出。 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8、勞動能力減損1,832,243元。
(1)原告於車禍時起至退休年齡,尚能工作9年5個月又13日,依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下稱成大醫院)鑑 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25%,而依原告薪資33,600元依霍 夫曼係數計算一次性給付為796,550元。 (2)另原告於退休後仍有家事勞動之價值,而原告此部分家事勞 動所減損之勞動能力仍需僱人執行或由家人、家屬代為執行 ,仍應認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而依111年基本工資26,40 0元計算原告至平均餘命尚餘18年,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 給付為1,035,693元。
9、另本件原告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64,510元及原先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8,085元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時 再聲請確定。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1,442元,及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對於本件過失比例應依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為雙 方過失比例各半。在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內容已知就本件車 禍之傷勢進行鑑定,被告所主張舊疾或肌肉萎縮並非鑑定事 項,毋庸進行調查。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所主張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之內容沒 有意見,而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故原告應負8成之肇事責任,被告負擔2成之肇事責任,且本 件刑事之上訴部分即111年交簡上字第96號判決,亦認定原 告為肇事主因。
(二)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1、醫療費用共490,681元。
(1)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及購買醫療所需用品 共487,821元,沒有意見,不爭執。




(2)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花費1,400元,沒有 意見,不爭執。
(3)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花費980元,沒有意 見,不爭執。
(4)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花費480元,沒有意 見,不爭執。
2、看護費用共244,800元。
(1)原告因本件車禍於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時需專人全日看護共花 費28,800元,沒有意見,不爭執。
(2)原告因本件車禍於000年0月0日出院,仍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 月即110年8月3日至110年11月2日,由家人看護,每日以2,4 00元計算,共216,000元,原告並未提出出院後仍需專人全 日看護之證明。
3、不能工作之損失420,000元,自車禍即110年7月11日至111年 7月10日,共計12個月,每月以原告在嘉義縣中埔鄉立岱有 機農園工作薪資33,600元計算,認為原告出院後所需休養 期間為3個月,且薪資部分僅有上開農園回函,但無法提出 帳冊等資料,證明力應屬有疑,應以110年基本工資計算薪 資。
4、交通費用4,030元,自原告住家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之日 期 ,之計程車交通費,單次130元,110年7月14日2次、110年8 月2日1次、110年8月6日2次、110年8月9日2次、110年8月13 日2次、110年8月14日2次、110年8月18日2次、110年8月23 日2次、110年8月27日2次、110年9月8日2次、110年10月27 日2次、110年9月29日2次、110年11月3日2次、110年12月21 日2次、111年3月15日2次、111年6月7日2次,共計31次即4, 030元,原告未提出搭車單據,且110年7月14日原告尚在住 院,不會有交通費支出應予扣除,另110年8月14日原告並無 就醫紀錄,亦應扣除,對於原告計程車費計算之方式不爭執 。
5、A機車修繕費用3,300元,所騎乘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所需之 修繕費用,沒有意見,不爭執。
6、雜費700元,因住院期間之洗頭費支出,原告住院期間並非 無法自行洗頭,且該期間有請人專人全日看護,故此部分爭 執。
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認為過高。 8、勞動能力減損1,832,243元。
(1)原告於車禍時起至退休年齡,尚能工作9年5個月又13日,依 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25%,而依原告薪資33, 600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性給付為796,550元,認為成大



醫院鑑定認原告曾經有接受復健,然卷內並無復健之相關資 料,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可能是因關節舊疾及未依照醫囑復 健而導致右上肢及右下肢肌肉萎縮而有影響勞動能力減損之 鑑定結果,認為勞動能力減損未達25%。
(2)另原告於退休後仍有家事勞動之價值,而原告此部分家事勞 動所減損之勞動能力仍需僱人執行或由家人、家屬代為執行 ,仍應認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而依111年基本工資26,40 0元計算原告至平均餘命尚餘18年,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 給付為1,035,693元,認為原告並未證明於退休後仍有工作 機會,並將需家人看護及勞動能力減損為混淆,故需原告就 原告超過65歲後仍有工作之變態事實為舉證。 9、本件原告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64,510元,沒有意見 。
10、被告收受原告書狀之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故原告請求自1 12年10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沒有意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1日9時53分許,騎乘A機車,沿嘉 義市東區彌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彌陀路與彌 陀路375號旁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彌陀路375號旁道 路,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兩段左 轉待轉區標線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須依兩段方式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適有反訴原告騎乘B機車,沿彌陀路慢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雙方煞閃不及,在上開路口發生擦撞後 ,再撞及訴外人余明泰停放在彌陀路375號前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造均人、車倒地,反訴原告亦 因而受有腦震盪、臉部挫擦傷、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前胸 壁挫擦傷、腹壁挫擦傷、右手食指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雙 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
1、財物損失:110,900元。
(1)B機車維修費用107,000元,因本件車禍造成騎乘機車受損, 所支出之修繕費用。  
(2)安全帽3,000元,車禍時所配戴之安全帽因毀損而不能使用 ,安全帽為車禍當月所購買。
(3)手套900元,車禍當時所配戴之手套因毀損而不能使用,手



套亦為當月所購買。
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對於反訴原告所主張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之內 容沒有意見,而依照對於本件過失比例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為雙方 過失比例各半。
(二)對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 1、財物損失:110,900元
(1)B機車維修費用107,000元,因本件車禍造成騎乘機車受損, 所支出之修繕費用部分,認為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估價 過高。 
(2)安全帽3,000元,車禍時所配戴之安全帽因毀損而不能使用 ,安全帽為車禍當月所購買部分,認為無法證明反訴原告所 提出之單據就是反訴原告車禍時所配戴的安全帽。 (3)手套900元,車禍當時所配戴之手套因毀損而不能使用,手 套亦為當月所購買,認為無法證明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就 是反訴原告車禍時所配戴的手套。
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認為過高。(三)並聲明: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主張於上開時、地與發生車禍而各造成兩造上開傷勢及 所有財物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16號起訴書、傷勢照片、聖馬爾定 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為證(見交附民第55號卷第19 頁至第44頁);反訴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16號起訴書、估 價單(見交附民第58號卷第7頁至第18頁)為證,並有本院111 年度嘉交簡字第745號刑事簡易判決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訊問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刑事資料卷),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人者,負賠償責任又 汽車、機車或其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 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右)轉 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 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 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自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兩造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警詢、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觀之,本訴原告於 設有禁止左轉及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依 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而與當時超速行駛之反訴原告發 生碰撞,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均有過失甚 明。本院審酌原告從外側慢車道貿然左轉,橫越雙向之內側 快車道,再駛入另行向外側慢車道,此舉實與闖越紅燈無異 ,其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遠較超速行駛之反訴原告為重 ,故本件車禍應由本訴原告負擔8成之肇事責任,反訴原告 負擔2成之肇事責任,是原告主張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過失比例 ,並不可採。又兩造確有各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對方受有傷 害之事實。是兩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負賠償責 任,均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本訴部分),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共490,681元。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及購買醫療所需 用品共487,821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及發票(見交附民 字第55號卷第45頁至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花費1,400元,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花費980元,業 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花費480元,業 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2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5、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失為490,681元。(二)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時需專人全日看護 共花費28,8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見交附民第55號卷第1 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000年0月0日出院,仍需專人全日看 護3個月即110年8月3日至110年11月2日,由家人看護,每日 以2,400元計算,共216,000元部分,惟此部分依原告所提出 上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於醫囑上均無記載出院後需專 人全日照護一情,另依原告所主張之聖馬爾定醫院112年3月 27日函(見本院卷第167頁),亦僅註明原告出院後傷勢休養 約3個月等語,並無相關需要專人照護期間之記載,且為被 告所爭執,是原告未舉證出院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應予駁 回。
3、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看護費損失為28,800元。(三)不能工作之損失:
1、原告雖主張車禍即110年7月11日至111年 7月10日,共計12 個月不能工作,然依上開聖馬爾定醫院112年3月27日函(見 本院卷第167頁),僅敘明原告出院後傷勢休養約需3個月, 最多半年可生活自理及恢復工作等語,並無原告主張長達12 個月的休養期間,況原告亦未就出院後需休養超過3個月時 間為舉證,故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而不能工作時間應為 車禍當日即110年7月11日至000年0月0日出院及000年0月0日 出院後之3個月。
2、另原告主張於車禍前所領取之薪資為33,600元,雖提出薪資 證明及立岱農產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



至第120頁),而本院亦函詢嘉義縣中埔鄉立岱有機農園,經 該農園以112年4月24日立岱字第1120424號函函覆本院稱「 原告為本農場員工,自102年9月至110年7月初因車禍而終止 上班;110年1月至6月時薪約165元,月薪約33,600元,每月 15日及月底結算發薪,以現金發放;本農場為小型農場,員 工人數2至3人,員工薪資均以人工記帳,該員工離職一年多 ,帳本遺失找不到,故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然本院審酌原告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資料所得結果均 無立岱有機農園之所得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另參以即使以 現金發放薪資,仍會留存相關帳冊或簽收領據,立岱有機農 園並無法提供相關記帳資訊,自難認原告所領取之薪資確為 33,600元,且為被告所否認,故本院認自應以110年基本工 資24,000元為計算。
3、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9,806元(24,000元*3+ 24,000元*(21+2)/31=89,806元)。(四)交通費用:
1、原告主張自原告住家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之日期,之計程車 交通費,單次130元,110年7月14日2次、110年8月2日1次、 110年8月6日2次、110年8月9日2次、110年8月13日2次、110 年8月14日2次、110年8月18日2次、110年8月23日2次、110 年8月27日2次、110年9月8日2次、110年10月27日2次、110 年10月29日2次、110年11月3日2次、110年12月21日2次、11 1年3月15日2次、111年6月7日2次,共計31次即4,030元,業 據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單據及大都會車隊單趟計程車 車資費用試算(見交附民字第55號卷第17頁、第45頁至第98 頁),然依上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住院至110 年8月2日,是原告上開110年7月14日之交通費支出,未據原 告提出支出原因為何;再原告於110年8月14日前往聖馬爾定 醫院僅為聲請證明書,當日並無就診,原告亦未敘明必須於 110年8月14日前往申請證明書之必要性,故此部分應予扣除 ,至於其就診日期之交通費支出,參酌原告本件車禍所受 傷勢為肢體多處骨折,尚難自行駕車或騎車,自有搭乘計程 車之必要性,是原告雖未能提出搭乘單據,仍難認原告未支 出此部分交通費。
2、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交通費為3,510元(130元*27=3,5 10元)。  
(五)A機車修繕費用3,300元。
1、原告主張所騎乘A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所需之修繕費用,業 據原告申請送請嘉義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修繕費用,經 該同業公會以112年2月9日嘉市機商字第1121201號函覆A機



車事故前價值為3,3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不爭 執,應予准許。
2、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A機車修繕費用3,300元。(六)雜費700元,原告主張因住院期間之洗頭費支出,業據原告 提出洗頭費用收據(見交附民第55號卷第103頁),然原告於 住院期間已有專人全日看護之情,業如上述,自應已包含基 本之身體清潔及洗頭等內容,是原告未能舉證有另外請人洗 頭之必要性,且為被告所爭執,故此部分不應准許。(七)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 ,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 肇事情節及被告過失程度,原告為國中畢業、務農、被告大學肄業、擔任服務業以及兩造之財產資力,此有上開兩造 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見 明細表可佐(見刑事資料卷及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為適當。(八)勞動能力減損: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甲是否為重複請求,應依其主 張之事實及請求內容,包括損害額計算方法而定。甲向乙請 求自事發時起1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依甲主張之事實, 其請求該1年期間所受損失之內容,如包括因不能工作具體 收入減少之損失,及其身體受傷害勞動能力減少 10%之損害 ,則實際上所受損害獲得全部填補,其另請求該期間減少勞 動能力 10%之損失,自有重複。如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僅 係按具體收入減少計算損害額,未包括身體受傷害所致勞動 能力減少10%之損害部分,自得一併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原告所請求自車禍時即110年7月11日至出院後3個月即1 10年11月2日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業據本院准許如前,顯見 原告自110年7月11日至110年11月2日已領得原應有薪資,並 無具體收入之減少,實際損害已獲得全部填補,尚難認此期 間仍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存在。
2、原告主張於自車禍時起至退休年齡,尚能工作9年5個月又13 日,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所能主張勞動能力減損



損害之期間為110年11月3日至原告65歲即119年12月24日。 又原告薪資應以24,000元計算業如前述。再依本院囑託成大 醫院就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 結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25%,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3,31 9元【計算方式為:72,000×7.00000000+(72,000×0.0000000 0)×(8.00000000-0.00000000)=553,319.0000000000。其中7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3、至被告抗辯請求成大醫院鑑定認原告曾經有接受復健,然卷 內並無復健之相關資料,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可能是因關節 舊疾及未依照醫囑復健而導致右上肢及右下肢肌肉萎縮而有 影響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認為勞動能力減損未達25% 等情,惟依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原告於11 0年8月6日及110年8月11日有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復健科就診 之紀錄(見病歷卷),並無被告所述無復建之資料等情,況依 成大醫院鑑定資料,可知成大醫院係針對本院囑託因本次車 禍所受之特定傷勢進行鑑定,該報告針對病史部分亦有排除 原告骨科病歷記載腰椎椎間盤突出與脊椎滑脫之傷勢(見本 院卷第229頁),亦見成大醫院並未將與本件車禍無關之舊傷 傷勢納入鑑定。再成大醫院復就原告目前情況亦進行理學檢 查及其檢查,再結合其病歷亦認為原告目前已達最佳醫 療改善狀態,另原告右上肢之肌力4分,相距滿分5分並無明 顯差距及右下肢肌肉萎縮小於1公分歸於第0級,亦非明顯萎 縮,尚難認因肌力減弱及萎縮部分係因原告舊傷或未積極接 受復健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亦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
4、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此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勞動能力既係對職業上 工作能力之評估,則與勞動年齡自具密切關係,是以我國法 制而言,強制之勞動退休年齡為65歲,故可認一般情形下, 至65歲之前均具有職業上之工作能力,是縱在侵權行為事故 發生時已退休,惟若可證明該時仍有能力從事勞動工作,則 仍可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持續至65歲;相對而言,若要 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至65歲後,已逾勞基法規定之強



制退休年齡,則自應就持續至所主張之年齡仍有能力從事勞 動一事,負舉證責任。此部分原告雖主張於退休後仍有家事 勞動之價值,惟原告尚無提出於退休後仍可從事家事勞動工 作之相關證據資料,且上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25%之結果,成大醫院亦係依「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 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評估,考量診斷、全 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進行評 估而得,並以原告曾從事有機農場作業員評估,並非針對原 告所述之家事勞動為職業評估,是上開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 尚難逕認原告於從事家事勞動時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5、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553,319元 。
(九)另原告所請求之各項目金額加總為3,431,244元,原告雖聲 明被告應給付3,431,442元,然就超過部分並未說明請求項 目及舉證,應予駁回。  
(十)從而,原告因為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受傷害而可以請求被告 賠償的數額合計為1,369,416元【計算式:490,681元+28,80 0元+89,806元+3,510元+3,300元+200,000元+553,319元】。(十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車 禍原告應負8成之肇事責任,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73,883元【計算式:1,369,416元*2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 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共計64,510元,業據 原告提出交易明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依前開 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209,373元【計算式:273,883 元-64,510元】。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3 73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至原告亦有提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為請求權基礎,然原告亦於書狀中提及被告是過失造成 原告損害,並無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之情形,此部分並予駁 回。




四、茲就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反訴部分),分述如 下:
(一)財物損失:110,900元
1、反訴原告主張B機車維修費用為107,000元,業據反訴原告提 估上開估價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112年3月3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反訴被告雖否認反 訴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證明力並認為估價過高,然本院認依上 開現場照片觀之,B機車因本件車禍後車頭處近乎全毀、車 身歪斜、兩側均有嚴重磨損等情,與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修復位置相符,且零件費用亦非有顯然逾越市價一情,尚 難認有估價過高一情,是反訴被告抗辯此部分,並無理由。 2、按不法毀損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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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