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810號
TPHM,94,上易,1810,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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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54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6594號),提起上訴,暨移請併
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495、第16085
、16086、16087、16088、1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鋸齒狀把手壹支沒收。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犯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電業法、妨害自由罪及 毀損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6月9日以88年度訴 緝字第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又因犯詐欺案件 ,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自91年4月3日入監執行,再經 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於93年8月12日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惟94年8月15日撤銷 假釋,於同年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不構成累犯)。詎乙○ ○於前開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 概括之犯意,而為後述之竊盜行為:
乙○○於94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潛龍國小前,見易啟臺所有之車號LF─4650號自小貨車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與黃國章(另行起訴 )共同基於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徒手撕毀上揭小貨車之貨 艙帆布篷後,竊取易啟臺放置於車內之物品一批(易啟臺印 章一枚、黃山郎印章二枚、存摺一本、舒香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章(下稱舒香公司)及統一發票章各一枚、網球拍二 支、球具袋一個、辣椒油24瓶、苦茶油12瓶、胡麻油20瓶、 花生油12瓶、芝麻油47瓶、麻油7瓶、3公升裝黑麻油4瓶、2 20公克裝黑麻油36瓶、540公克裝黑麻油24瓶等物 ),得手 後即將之藏放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坡村6鄰111號黃國章住處, 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16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黃國章後,循 線查悉上情。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26日凌晨2時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212號前竊取甲○○所有車 牌號碼LO─8016號自小客貨車(登記名義人為張美蓉)一部



,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5時許,經警循 線查獲,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27日凌晨5時許, 駕駛上開竊得之LO─8016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桃園縣楊梅鎮 ○○街91號旁之工地,竊取丙○○所有之鋼筋78根,經警當 場查獲。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23日下午16時30 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某處,著手竊取楊梅鎮臺北新 都社區所有之電纜線一批,為劉寶中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 得逞。
乙○○於94年6月28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7 7號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歐陽」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歐陽」之人所有自 備之鋸齒狀把手一支,竊取宋丙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LA─9281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下 午15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鎮○○里○○鄰○○道路水渠旁 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鋸齒狀把手一支。
乙○○於94年7月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54 號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該男子所有自備之六角扳手一支,竊 取姜志豪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J9─5942號自小貨車一 部,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 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8日下午17時許, 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459號前,趁饒書郡所有之車牌 號碼UJ─0713號自小客車鑰匙未取下之際,徒手竊得該車, 嗣於同日下午17時1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476巷 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易啟臺、甲○○、丙○○、宋丙諺、姜志豪饒書郡於警詢所述情節暨證人劉寶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佐,另有舒香公司被竊油品照片影 本十張、被竊車號LA─9281號自小貨車照片四張、車號J9-5 942號自小貨車照片影本一張、車號UJ-0713號自小客車照片 影本六張可資為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扣案之鋸齒狀把手一支、未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衡情此 類工具,原本用於緊實或拆卸螺絲帽、釘等工程施作,通常 即係一端可供手握之扁長形設計,且為鐵製或類同之堅硬金 屬材質製作,以耐扳轉上開螺絲帽、釘時所產生強大摩擦阻 力,依一般人觀念,如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之傷害,具有危險性,堪認具有 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定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㈦部分,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㈤、㈥部分,係犯 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 事實㈣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 遭查覺,為未遂犯,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三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分就犯罪事實㈠與黃國章、犯罪事實㈤與綽號「歐陽」 之成年人、犯罪事實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各該 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上開所犯之普通竊盜既遂、未遂、攜帶兇器竊盜等罪,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㈠、㈡、㈣、㈤、㈥、㈦部分之竊盜事實,雖未 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前開起訴論罪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妨害公務、 毀棄損壞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依累犯 論處云云,惟查被告雖犯有前開罪行,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93年8月12日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15日撤銷 假釋,同年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本 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 件被告犯行尚無累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毛」 之男子,於94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 某魚池旁所交付之車牌號碼LO-8016號自小客貨車,係甲○ ○(登記名義人為張美蓉)於94年3月26日凌晨2時許,在新 竹縣湖口鄉○○村○○○路212號前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 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之罪。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否認有此部分贓物犯行,辯稱:車牌 號碼LO-8016號自小客貨車仍係其行竊所得,並非收受綽號 「小黃」男子之贓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原審為坦認收受該LO- 8016號小客車之自白,惟於本院已為否認,是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害人甲○○僅供稱 車輛係於94年3月26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 ○○路212號前失竊,並不知遭何人所竊取,亦不認識被告 (第6594號偵卷19頁),參諸被告所稱綽號「黃毛」之男子 ,復無相關資料可供本院查證,復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乙○○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是被告上開自白難認有其他證據 可資憑佐,自白難以採信,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 法為無罪之諭知。
叁、原判決撤銷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收受贓物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有違誤,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㈣、㈤、㈥、 ㈦之竊盜犯行,核與本件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合。 被告以無收受贓物犯行暨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部分之 竊盜犯行,均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就被告被訴收受贓物部分應依法諭知無罪;另竊盜部分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品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復以本件行竊方式圖不勞而 獲,所為影響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權益,但衡其犯後均坦承 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扣案之鋸齒狀把手一支,係共犯「歐陽」之人所 有,供被告等犯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自應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等持之犯犯罪事實㈥所 示之六角扳手一支,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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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