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調字,112年度,1623號
CYEV,112,嘉小調,1623,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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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張坤池
相 對 人 何鎮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 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同法第 400條第1項亦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本件繫屬前已確定之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所示之當事人及原因 事實相同,且前案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 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原告本件所 提訴訟與前案乃屬同一事件,應受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則原告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複起 訴,依上開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且其情形也無從補正, 應予裁定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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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