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808號
TPHM,94,上易,1808,200511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3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L型鐵製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1月4日下  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忠烈祠停車場內,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L型鐵製六角扳手壹支,以撬開損壞 車門(未據告訴)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停車場 之車牌號碼LA578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皮包一只(內有甲○○ 身份證、健保卡、駕駛執照、金融卡二張、其子張淵浩之健 保卡、其夫張重義之購買卡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六 千餘元)。嗣於93年1月8日上午11時,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土地工廟旁之乙○○所駕駛車號F34112號自用小客車內駕 駛座門旁置物處查獲甲○○身份證、健保卡、駕駛執照、金 融卡二張、其子張淵浩之健保卡、其夫張重義之購買卡各一 張及L型鐵製六角扳手壹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竊取被害人停放於上開停車場該自用小客車車 內皮包財物之情事,辯稱略以:「上開物品係撿到,在警詢 是說上開物品係撿到,並非竊取」等語。經查: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 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本案係經桃園縣警察局警員姚東方於93年1月8日  上午11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土地工廟旁被告駕駛之F3  4112號自小客車內駕駛座門旁置物處查獲甲○○身份證、健 保卡、駕駛執照、金融卡二張、張淵浩之健保卡、張重義之 購買卡各一張與L型鐵製六角扳手壹支等物。
㈢、而甲○○於警詢陳明93年1月4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虎頭山忠烈祠停車場內,其所有車牌號碼LA5780號自 用小客車車內皮包一只(內有甲○○身份證、健保卡、駕駛 執照、金融卡二張、其子張淵浩之健保卡、其夫張重義之購 買卡各一張及六千餘元),遭人竊取,且有贓物領據可憑。㈣、扣案L型鐵製六角扳手壹支(卷附勘驗影印相片),顯可供 行竊撬開車輛所用,與甲○○稱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車門遭人 撬開之情形相符,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六角扳手係友人所 有」,然該L型鐵製六角扳手壹支係在被告所有車內駕駛座  門旁置物處查獲,顯係被告之實力所得支配之物,是被告所 辯應不可取。
㈤、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其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14 9號和樂賓館投宿,並未外出」云云。然經檢察官向該賓館 調閱旅客登記簿,並無被告於93年1月4日之住宿記錄。被告  又辯稱:「於查獲當時隨身攜帶被害人失竊之皮夾,係因當  天欲至中壢市○○○路之健保局歸還被害人遺失之上開證件 」等語,然依被害人之辯解,被告係在竹圍地區拾得被害人 之皮包,衡諸常情,被告應循正常途徑立刻在當地派出所報 警處理,但被告反而捨近求遠,於翌日自竹圍開車數十公里 至中壢市後方為警查獲,被告並非毫無知識之人,如何會至 與處理失物毫不相關之健保局歸還證件,足見被告所辯與事 實及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被害人之皮包顯為被告竊取。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而鐵製扳手,於客觀上均得 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 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被告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



六角扳手壹支,以撬開損壞車門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 輛,該L型鐵製扳手,經當庭勘驗該扣案物品呈L形狀,全長 10.8公分、前端尖銳部分長4.4公分,材質堅硬,前端尖銳 等情屬實(本院審判筆錄),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甚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原審未審及此以「單以被告持有上開失竊物品之事實,尚不 能證明證人甲○○車內失竊之物品確係被告行竊所得」等情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 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攜帶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兇器行竊, 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兼衡其竊得 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扣案L型鐵製六角扳手壹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但係在 被告乙○○所駕駛車號F34112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門旁置 物處查獲,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