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葉元昌
被 告 龔張月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5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 金卡使用,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期間如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截至民國97年11月20日為止,被告 累積積欠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23,350元,沒有清償。因被
告沒有依約定繳納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承受大 眾銀行之債權,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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