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772號
CYEV,112,嘉小,772,2023121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72號
原 告 張晴慈尊客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賴美秀
被 告 陳煜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6 時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約定租期為112年1月11日16時至112年1月15日16時,4 日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租金。嗣後被告於112年6 月30日還車,故原告請求應以每日300元計算租金,共積欠 原告145日43,500元之租金未給付,爰按租車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3,500元及違約金12,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已提出機車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函、會員租車確認證、系爭機 車行照等件為據,核與所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原告請求以每日300元計算共145日之租金,惟查,按租車契 約書上未載機車每日租金金額,僅載112年1月11日16時至11 2年1月15日16時共4日之租金為1,000元,是每日租金應以25 0元計算(計算式:1,000元÷4日=250元):故本件被告積欠 原告之租金金額應為36,250元(計算式250元×145日=36,250 ),加計約約定逾期給付租金時,另給付賠償金12,000元, 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8,250元(計算式:36,250元+1 2,000元=48,2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