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盧昀信
被 告 林愷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嘉義市盧義路與文雅街口處,因行駛不慎致原 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受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600元(含零件8,70 0元、鈑工4,900元、噴工7,00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 付保險金並修復,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行車不慎導致車禍發生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一 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 書、統一發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影本、大雅汽車修護廠估價單、修復照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0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 12年11月8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1156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7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 器光碟(見本院卷第80頁)觀之,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 欲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被告所騎乘機車先行,而被告於夜 間亦未開啟頭燈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是兩造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直行車應享有優先 路權,是原告保戶應為肇事主因而負7成之肇事責任、被告 應為肇事次因而負3成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 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小客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 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600元( 含零件8,700元、鈑工4,900元、噴工7,000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個資卷)可佐, 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110 年11月1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 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 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零件費用為8,7 0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450元【計算式 :8,700元÷(5 +1 )=1,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毋庸折舊之鈑工4,900元、噴工7,0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繕費用為13,35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保戶對於本件均有過失,過失 比例已如上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05 元(計算式:13,350元×3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05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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