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原小字第25號
原 告 陳眉瑄
被 告 白俊儀
曾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及被告白俊儀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曾國城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遭被告白俊儀、曾國 城與訴外人陳祺豊、林宗緯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 拍賣來電,佯稱訂單有誤,後假冒富邦銀行人員,要求操作 網路銀行及ATM,原告受騙因此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19時 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1,99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一);於同日20時13分匯款8,123元 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二),合計受 有20,118元之損害。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4769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審理 在案,被告白俊儀、曾國城與訴外人陳祺豊、林宗緯等人參 與詐欺集團並共同詐騙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 原告受騙之20,11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8元。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白俊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
㈡被告曾國城則以:我看不清楚刑事判決之附表,請求法院依 法判決等語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 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白俊儀、曾國城及訴外人陳祺豊、林宗 緯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致其分別於111年11月16 日19時46分匯款11,995元至帳戶一;於同日20時13分匯款8, 123元至帳戶二,雖提出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轉帳憑證為據(附民卷第5至9頁),惟查:本件係 原告以被告2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2 人與陳祺豊、林宗緯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並以角色分工模式實 行詐欺犯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被告2人於上開刑事案件 中所為擔任車手之詐欺取財犯行,如該刑事判決書附表一、 二所示,其中被害人並無本件原告,此有卷附刑事案件判決 書可查(本院卷第11至19頁),是依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並未審理認定被告2人共同參與向原告為詐欺此一犯行 而予以判處罪刑。次查,原告匯款11,995元至帳戶一之款項 ,業由訴外人李長樺於111年11月16日19時52分提領12,000 元,原告匯款8,123元至帳戶二部分,帳戶二係訴外人李德 祥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祺豊於111年11月16日20時21分許提 領2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由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 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90頁、123至130頁),原告 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2人所參與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 為及態樣,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準此,原告既未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 行為,其請求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給 付原告20,1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