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2年度,403號
OLEV,112,員簡,40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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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8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南向209公里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淑芳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4,384元(含 零件91,999元、烤漆14,025元、工資18,36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4,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 照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75至92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 核閱屬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4,3 84元(含零件91,999元、烤漆14,025元、工資18,360元), 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 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7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 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1月28日,系爭車輛 已使用3年11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5,296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14,025元、工資18,360元, 合計為47,681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5日(本院卷第12 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999×0.369=33,9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999-33,948=58,051第2年折舊值 58,051×0.369=21,421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051-21,421=36,630第3年折舊值 36,630×0.369=13,516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630-13,516=23,114第4年折舊值 23,114×0.369×(11/12)=7,818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114-7,818=15,296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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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