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邱錫宏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盧冠維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2年度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19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邱文麗(民國111年10月20日歿)係夫妻,原告係邱文麗之兄 。緣邱文麗與被告因夫妻感情不睦而分居,邱文麗返回娘家 即原告之住處(彰化縣○○鄉○○路00號)居住。被告獲悉邱文麗 已經罹患肺癌第四期仍然駕駛自小客車外出,而認為與邱文 麗同住之原告未盡到照顧及注意責任,乃於111年6月4日15 時尾隨邱文麗的車輛到上址。被告在原告協助邱文麗停車後 ,對原告怒罵,指責他不該讓邱文麗開車外出。隨後,被告 出手要搶原告手上之車鑰匙,惟遭原告所拒,被告竟將原告 推倒並壓制在地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肩膀、前胸壁、 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頭皮挫傷、左後背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A傷害),且原告因遭被告攻擊及恐嚇,造成原告右 手背手術患部裂開、二頭肌頭腱損傷(下稱系爭B傷勢),原 告並於111年12月8日接受內視鏡顯微手術,經醫生囑咐不得 搬重物及停止工作休養兩個月。後被告因與邱文麗的關係持 續不見好轉,乃轉而遷怒原告,於111年9月19日23時15分許 至原告上開住處外,以丟擲盆栽的方式,破壞原告住處外的 監視器。造成原告所有之監視器1台及花盆8盆受損壞。原告 因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3萬6,827元 。㈡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0萬元。㈢精神慰撫金100萬元。㈣盆栽 及監視器毀損1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6,8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依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 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傷勢皆集中在左側,並無右肩旋 轉肌腱斷裂之情形。原告所提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 及二頭肌頭肌腱損傷(即系爭B傷勢)係於111年11月1日後陸 續就診,離案發時已逾5個月,系爭B傷勢與被告於111年6月 4日之行為所造成之結果無因果關係,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早於111年2月15 日即針對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問題陸續就診,可知系爭B傷勢 為舊傷,並非被告行為所造成,故原告稱其因此無法工作休 養2個月,而請求醫療費3萬6,827元及薪資損失10萬元實無 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
⒊盆栽及監視器毀損部分:原告所使用之盆栽並非原告所提之 盆栽,而係一般綠色盆栽,被告僅須賠償原始品質之物。另 監視器部分不爭執,但應該要折舊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故意對其為傷害、毀損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系爭B傷勢及財物損失等事實,並 提出彰化醫院、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等為證,且本院刑事庭依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分別成立傷害 罪、毀損罪,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刑案 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爭執原告是否因上開行為 受有系爭B傷勢及損害數額,是本件爭點應為:1.被告是否 應對原告主張系爭B傷勢負賠償責任?2.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為何?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主張系爭B傷勢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B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3萬6,827元等情,並提出秀傳醫院門診收據為證。然查彰 化醫院111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1.左側肩膀挫 傷。2.左側前胸壁挫傷。3.左側手肘挫傷。4.左側手肘擦傷 。」之傷勢,並無系爭B傷勢(即右肩旋轉肌腱斷裂)之紀錄 。另觀秀傳醫院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有「病名:右 肩旋轉肌腱斷裂。醫生囑言為病患(即原告)於111年2月15日 、2月22日門診就診,於111年4月14日住院,於111年4月15 日接受關節鏡下右肩關節旋轉肌袖修補手術,於000年0月00 日出院,術後於111年4月19日、26日、5月10日、6月6日至 骨科門診覆診。」等語(見附民卷第29頁)、111年12月12日 診斷證明書載有「病名: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長頭 肌腱損傷。醫生囑言為病患(即原告)於111年11月1日、22日 、28日骨科門診就診,於111年12月8日住院,同日接受關節 鏡下右肩旋轉肌腱重修補,於同年00月0日出院;術後於111 年12月12日回本院骨科門診覆診;須持續復健及後續門診持 續追蹤;…。」等語(見附民卷第27頁),然原告係於111年2 月15日即因右肩旋轉肌腱斷裂之病症至秀傳醫院就醫,111 年6月6日僅係回骨科覆診,並未有傷勢惡化或加劇之記載, 直至111年12月12日因系爭B傷勢接受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腱 重修補手術,有前揭診斷書附卷可考,且距本案案發已近6 月。且原告於事故當日並未製作警詢筆錄,嗣後原告至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後,原告於111年6月30日接受
警詢時,僅表示「我有在111年6月5日8時59分前往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就醫,傷勢如診斷書內容。」等語(見上開偵卷 第30頁),並未陳明有右手疼痛或有其他傷勢。是原告至秀 傳醫院就系爭B傷勢再次接受手術時已距近系爭傷害事件6個 月,是否係本件傷害事件所造成,或其他原因所造成,已有 疑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鑑定以實其說,本院尚 難僅憑原告所提秀傳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認原告所患系 爭B傷勢之疾患與被告傷害行為相關,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請求因治療系爭B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工 作損失即難以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B傷勢,因而支出醫藥費 用共計3萬6,827元,固提出秀傳醫院門診收據、收費證明等 為證,均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之 傷勢,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左側肩膀、前胸壁、手肘 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頭皮挫傷、左後背擦傷與被告傷害行 為有關,尚無證據證明系爭B傷勢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 係,已如前所述。而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未有治 療左側肩膀、前胸壁、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頭皮挫傷 、左後背擦傷之支出,僅為治療右手背手術患部裂開、二頭 肌頭腱損傷所生費用,故均不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須休養2個月,受有無薪資損失 1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A傷害,並無相關原告因傷須休養2個月而無法工作之記載, 是原告是否有因系爭A傷害致其2個月無法繼續工作之情,本 院審酌原告於被告傷害行為後,短時間理應需在家靜養、療 傷,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是認此休養期間應以2日為適 當。又原告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 非無工作能力,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 有薪資之損失。另原告於111年任職於訴外人叡璟企業有限 公司,其於111年間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資料顯示原告該
年度薪資所得共計55萬9,553元(見個資卷,計算式55萬9,51 2元+41元=55萬9,553元),扣除111年12月接受手術請假部分 ,以11個月(334日)計算其平均日薪為1,675元【計算式:55 萬9,553元÷334日=1,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 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350元(計算式:1,675元×2日=3,35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A傷害,其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方屬適當。
⒋財物損失部分: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仍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 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 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花盆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毀損行為而致其所有栽種10餘年之花盆 8個受損,請求被告須賠償花盆費用每盆以2萬1,000元計算 損害等語,並提出購物網站陶花器花盆、大型水缸盆栽資料 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以丟擲方式毀損原告所種植的盆栽,盆 栽發生毀損,然否認盆栽之材質及價值並置辯如前。本院參 諸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盆栽照片,為紅色盆栽數盆及不明 材質方型盆栽1盆(見111年度偵字第16462號第17、19頁), 前者客觀上顯與原告所提出之陶花器花盆、大型水缸盆栽資 料不符,自難認係原告所提購物網站盆栽資料所示之同類型 盆栽,而後者盆栽材質不明且未見龜裂損壞情形而無法認定 耗損情形,再者,盆栽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致價 格折舊,爰參酌盆栽一般價值、通常耐用年限、已使用期間
、受損情況及折舊殘值等一切情狀,暨原告自承盆栽已使用 約10餘年等語,酌定每個盆栽損害額為80元,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之金額應為640元(計算式:80元×8個=64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⑶監視器部分:
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監視器因遭被告毀損,需支出修復費5,775 元。其中監視器攝影機含線路因受損之修復材料係以新品代 替舊品,依前揭說明,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監視器螢幕、主機、鏡頭屬網路傳輸設備、各式 應用感測器、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研究用機器設備等 ,耐用年數均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監視器已使 用之期間,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認應以衡平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以使用年限二分之一( 即1年6個月)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適當,參酌訴外人正禾資 訊有限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77頁),該監視器零件4,200元 、工資1,575元,合計5,775元(均含稅),則材料部份4200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25元【如附表計算方式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575元,則監視器之修復必 要費用共計為4,200元。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萬8,190元【計算式:3,3 50元+6萬元+640元+4,200元=6萬8,19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見附 民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8,190元,及自112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00÷(3+1)≒1,0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200-1,050) ×1/3×(1+6/12)≒1,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00-1,575=2, 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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