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測地籍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2年度,307號
OLEV,112,員簡,30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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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巫琨瑞


被 告 楊嘉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何雪霞
訴訟代理人 胡森榮
楊坤龍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玉株
楊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測地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巫銘土於民國68年間因有使用土地之需求,乃對 共有之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849公頃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嗣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依戶地 測量,將上開土地東移製圖提供給本院,並由本院以68年 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分割確定(下稱分割判決),且巫銘 土因此取得分割後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 .0436公頃),並在分割後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之 分割判決執行界樁範圍內新建建物3棟。嗣分割後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於75年間重測為彰化縣○○○○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97土地,且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以地 號、建號簡稱),再經分割為397、397-1、397-2、397-3



土地,並與445土地毗鄰;但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下稱溪湖地政)於75年間辦理重測時有瑕疵,造成地界 浮動位移(即搶奪445土地為國有土地,致396-1土地與原 告指界處面積重疊),然為巫銘土與原告所不知,直至被 告楊嘉凌於95年間辦理鑑界時,原告才發現原告所有之19 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號)主體牆 壁、凸出水泥地基與圍牆有越界占用到被告楊嘉凌所有、 面積為28平方公尺之396-1土地,及原告所有之鐵皮水泥 板牆建物1棟與圍牆亦有越界占用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面積為92平方公尺之 445土地(原告坐落在396-1、445土地上之前揭牆壁、地 基、圍牆、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系爭地上物及39 6-1、445土地皆為原告使用已久。故原告依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2、第66條、第962條、第176條、第1154條之 規定與分割判決,先位、第一備位請求由原告向被告楊嘉 凌、國產署購買396-1、445土地,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及 由原告或被告彰化縣政府給付價金,並由被告溪湖地政辦 理登記及確定界址。又倘原告之先位、第一備位請求均為 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72條之規定,第二備位請求由 原告取得396-1、445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28平方公尺、屬畸零地之396-1土地由原告購買取得登記, 並給付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2,800元給被告楊嘉凌
  ⑵92平方公尺、屬畸零地之445土地,被告溪湖地政應辦理土 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登記,及由原告購買取得 登記,並給付土地價金1萬5,640元給被告國產署。  ⑶被告溪湖地政辦理價購後同時做原告、巫益地等量土地交 換登記及確定397-1、397-3土地界址。  2、第一備位聲明
  ⑴28平方公尺、屬畸零地之396-1土地由原告購買取得登記, 並由原告給付土地價金7萬2,800元、被告彰化縣政府給付 土地價金5萬3,200元給被告楊嘉凌
⑵92平方公尺、屬畸零地之445土地,被告溪湖地政應辦理土 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登記,及由原告購買取得 登記,並由原告給付土地價金1萬5,640元、被告彰化縣政 府給付土地價金14萬9,960元給被告國產署。  ⑶被告溪湖地政辦理價購後同時做原告、巫益地等量土地交 換登記及確定397-1、397-3土地界址。



 3、第二備位聲明
  ⑴28平方公尺、屬畸零地之396-1土地,由原告取得地上權登 記。
  ⑵92平方公尺、屬畸零地之445土地,由原告取得地上權登記 。
二、被告楊嘉凌、國產署、溪湖地政、彰化縣政府之辯詞:(一)被告楊嘉凌抗辯:被告楊嘉凌並未請求原告拆除坐落396- 1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返還396-1土地,且不同意原告向 被告楊嘉凌購買396-1土地,亦不同意原告就396-1土地為 地上權登記等語。
(二)被告國產署抗辯:445土地為被告國產署依法申請、並經 地政機關依法辦理複丈測量後,始登記為國有土地,而本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既認定445土地之經界 線並未改變,故原告自非屬445土地之所有人,亦不符合 時效取得之要件;又系爭地上物並未經測量而製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以被告國產署否認系爭地上物有坐落在445 土地上,原告對445土地應無任何權利可主張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溪湖地政抗辯:原告倘欲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或 請求445土地變更編定事宜,自應依規定自行申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彰化縣政府抗辯:445土地在75年經地籍圖重測後已 公告確定,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未登錄地已登錄 給被告國產署,故被告彰化縣政府並非445土地之所有人 ,亦非管理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先位之訴、第一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1、原告固以民法第66條、第1154條之規定及分割判決為訴訟 標的,請求向被告楊嘉凌、國產署購買396-1、445土地, 並登記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67至469頁),然民法第66 條僅為不動產定義規定,民法第1154條只規範繼承人之權 利義務,且分割判決亦僅為形成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不具得請求向被告楊嘉 凌、國產署買受396-1、445土地之法律上效力,故原告以 民法第66條、第1154條之規定及分割判決為訴訟標的,請 求向被告楊嘉凌、國產署購買396-1、445土地,並非可採 。




  2、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 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定有明文。可見僅「 遭越界之鄰地所有人」始具土地購買請求權,而得請求越 界之土地所有人或建物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遭越界部 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至於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 土地所有人或建物所有人則不具土地購買請求權。因此, 原告既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占用到被告楊嘉 凌、國產署所有、管理之396-1、445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12、44、45頁),可見原告是屬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建 物所有人,並非遭越界之鄰地所有人,則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之原告自不具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之土地購買請 求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之規定,請求 向遭越界之鄰地所有人即被告楊嘉凌、國產署購買396-1 、445土地,並非有據。
  3、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於本院在112年 7月5日至396-1、445土地勘驗時,原告仍有以系爭地上物 占用396-1、445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47至369頁),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以系爭地上物 占用396-1、445土地之占有狀態現有遭被告楊嘉凌、國產 署、溪湖地政、彰化縣政府侵奪、妨害而致其喪失、無法 實行對於396-1、445土地之事實管領力或對該事實管領力 造成危險,則自無從認已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何況,縱 使原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396-1、445土地之占有狀態有受 侵奪、妨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至多亦僅得請求返還、排 除、防止該侵奪、妨害而已,並無法由前揭規定推論出原 告具得請求396-1、445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楊嘉凌、國產署 出賣396-1、445土地土地購買權利。 4、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 第2項規定之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依原告之主 張(見本院卷第9至13、23至25、84、85、467至470頁) ,並無從認原告有為被告楊嘉凌、國產署管理396-1、445 土地之意思,且亦無法由前揭規定推論出原告有權得以價 金向被告楊嘉凌、國產署購買396-1、445土地或命被告彰 化縣政府給付價金,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以價金向被 告楊嘉凌、國產署購買396-1、445土地,及請求被告彰化 縣政府一同給付價金,同屬無據。
(二)原告之第二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1、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首須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克為之。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 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 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 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 …等等,原因多端,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 ,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 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已陳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是興建在巫銘土因分割 判決而取得之分割後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 ,直至被告楊嘉凌於95年間辦理鑑界時,其與巫銘土才發 現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占用到被告楊嘉凌、國產署所有、管 理之396-1、445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44、45頁 ),可見原告及巫銘土於被告楊嘉凌在95年間辦理鑑界前 ,均是以為系爭地上物是坐落在分割判決所判決由巫銘土 所取得之分割後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而 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396-1、445土地,故無從認原 告與巫銘土在被告楊嘉凌於95年間辦理鑑界前,於主觀上 是基於在他人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396-1、445 土地
3、原告已陳稱:直至被告楊嘉凌於95年間辦理鑑界時,其與 巫銘土才發現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占用到被告楊嘉凌、國產 署所有、管理之396-1、445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 、44、45頁),足見原告與巫銘土在被告楊嘉凌於95年間 辦理鑑界後,即已知悉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占用到被告楊嘉 凌、國產署所有之396-1、445土地,則自95年起至112年1 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止,既尚未20年,自與民法第772條 準用民法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之「20年間」要件不符。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72條之規定,主張就396-1、445土 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第66條、第9 62條、第176條、第1154條之規定與分割判決,先位、第一 備位請求由原告向被告楊嘉凌、國產署購買396-1、445土地 ,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及由原告或被告彰化縣政府給付價金 ,並由被告溪湖地政辦理登記及確定界址,暨依民法第772 條之規定,第二備位請求由原告取得396-1、445土地之地上 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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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