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2年度,301號
OLEV,112,員簡,301,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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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01號
原 告 簡紫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賴季倉律師
被 告 邱奕涵
訴訟代理人 李麗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8日結婚,且 婚後育有2名子女,婚姻生活融洽。詎被告與甲○○在社群軟 體「歡歌APP」(下稱歡歌)相識後,被告明知甲○○與原告 具夫妻關係,竟仍自111年1月17日起,以LINE與甲○○聯繫並 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不僅以LINE視訊之方式與甲○○ 聯絡、互傳親密訊息表達愛意,更多次利用甲○○安排工作之 際與之相約出遊,甚至相約從事親密行為。因此,被告既明 知甲○○為原告之配偶,卻仍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互動,與甲 ○○有不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則被告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 本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並破壞原告與甲○○間之生活圓滿幸福,造成原告於精神上打擊甚鉅,更因而罹患乳癌、適 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症。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甲○○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且原告明知甲○○ 會在歡歌上結識朋友並開視訊唱歌藉以紓壓,卻仍在鏡頭前 對著甲○○破口大罵,甚至致電被告表示可以將甲○○讓給被告 ,足見原告之婚姻早已破裂,被告自無從破壞之;又甲○○之 職業為大卡車司機,而被告為其助理,被告隨車之行為乃為 合理之工作內容,並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另甲○○編造 不實內容,並要求原告向被告提告,是以俗稱「仙人跳」之



方式對被告敲詐;又原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與甲○○ 相識並有以LINE聯絡之情形,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 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00頁):(一)原告與甲○○於97年3月28日結婚,現今仍具夫妻關係。(二)被告於108年間在歡歌與甲○○相識後,二人會以LINE聯繫 彼此,而本院卷第77至457頁之LINE訊息紀錄為被告、甲○ ○(暱稱:小城堡)間之對話內容。
(三)甲○○之職業為大卡車司機,而被告曾為甲○○之助理,故被 告會隨車運送砂石、交貨、簽發單據等。
(四)被告於109年間即已知悉甲○○為已婚身分。(五)本院卷第25至39頁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原告之女兒 即訴外人林玟妤所使用,而本院卷第25至31頁之簡訊為被 告與林玟妤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33至39頁之簡訊為兩造 之對話內容。
(六)原告已於112年6月6日與甲○○在本院成立調解,並製作本 院卷第485頁之調解筆錄。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600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甲○○間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之婚外情?  1、依被告與甲○○間之LINE訊息紀錄所載:「(111年1月23日 )被告:現在是又覺得我討客兄了是嗎,既然覺得我爛, 幹嘛一直要找我。…甲○○:我也好想妳假裝著對待我,那 有多好,但我好痛…不在乎天長地久,至少曾經擁有…。被 告:以後不再有牽連了吧,你自由了,886,保重。」( 見本院卷第88、89頁)、「(111年1月26日)甲○○:想妳 了…。被告:我也是。」(見本院卷第94、95頁)、「(1 11年1月27日)被告:親愛的晚安。」(見本院卷第97頁 )、「(111年1月28日)被告:被你抱著睡覺一定不會冷 了…我好想妳喔…。」(見本院卷第97頁)、「(111年1月 29日)被告:就說想要你抱抱。…甲○○:我才是在想妳。 被告:好。…甲○○:賀啦,盡量不想妳了。…甲○○:人在家 裏也一直想妳。被告:我也好想妳啊。」(見本院卷第99 、101、102頁)、「(111年1月31日)甲○○:那個葉老師 不是有去花蓮。…被告:為什麼要一天到晚懷疑我跟他在 一起…一天到晚懷疑我就不要在一起就好了,竟然要懷疑 在一起要幹什麼…所以你懷疑我今天跟他去約會嗎…你如果



感到累,不想繼續了,只要你一句話我馬上放手…是你一 直想要分手吧。如果你真心的想在一起,你不會這樣處處 找我的麻煩挑我的毛病…你真的讓我覺得我除了睡、一點 用處都沒有。…甲○○:對我算堅強嗎,動不動就分手…所以 盡可能把好的給你…。被告:我已經看清楚了,結論就是 我不配擁有愛情。…甲○○:我也有覺得是我耽誤了你…要是 之前的我,一定會公開戀情的,但是礙於你,我忍了,怕 妳被指指點點的…」(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12至114、1 16頁)、「(111年2月1日)甲○○:我本以為妳跟我在一 起後,不方便玩臉書…。被告:我們分手吧…那是因為你說 那個帳號是你老婆用的,我看你老婆PO的文幹嘛。…甲○○ :就跟當初妳跟我的合照,妳一直很想放,但是又怕我有 事,最後我強迫你放…」(見本院卷第119、120、122頁) 、「(111年2月4日)被告:搶人家的老公當人家的小三 很光榮嗎?要講出來讓人家唾棄嗎?為什麼要讓我被人家 指指點點…我們應該要低調,而不是高調讓人指指點點, 這種戀情本來就只有我們兩個當事人知道就好,我不想到 最後被告…一段戀情搞得兩個人都累…。甲○○:…是我們兩 搞累自己,我說過我會改變的,就算再怎麼低調,還是一 樣被指指點點的…既然妳不願當我的小三,那換我當妳的 小狼狗吧。」(見本院卷第143、144、146頁)、「(111 年2月9日)甲○○:我先洗澡。被告:好,我要看。…甲○○ :看小鳥長大了嗎,沒餵,長不大。被告:等我去好好的 餵一下,會不會越磨越細。甲○○:你怎不說巢越來越大。 …被告:巢是什麼啦。甲○○:鳥巢,溫暖的鳥巢。被告: 鳥就鳥,為什麼是鳥巢。甲○○:妳的啦。…被告:巢好像 是真的會變大ㄟ…人家年輕的時候,巢好像沒那麼大ㄟ。」 (見本院卷第160、161頁)、「(111年2月17日)被告: 記得你愛我,我愛你就夠了。」(見本院卷第172頁)、 「(111年3月8日)甲○○:為什麼找上我為什麼。被告: 明明就是你找上我的,又想污賴我…你不覺得我好像除了 讓你睡、幫你洗衣服以外,其他一無是處嗎。甲○○:真的 ,但是妳是我的唯一,在我的心中是完美的,是我大錯特 錯的投入,想給妳幸福…。被告:每個人都知道我們兩個 在一起…對不起,介入你的家庭。甲○○:至少妳曾經愛過 我,足夠了…。被告:我不值得擁有你的愛了,謝謝你這 麼的愛我。…甲○○:難怪妳只剩下洗衣睡覺的功能…。被告 :你是真的想繼續跟我在一起的嗎?…其實我只想讓你吃 醋,看你是不是真的很喜歡我…」(見本院卷第202、203 、208至210、213、215、217頁)、「(111年3月14日)



被告:我愛你,情人快樂」(見本院卷第224頁)、「 (111年3月18日)被告:愛你喔」(見本院卷第226頁) 、「(111年3月22日)被告:…但兩個人在一起是互相的… 你明明說只要我回到你身邊過去的事不再提…兩個人才剛 複合在一起…其實是你自己根本不想要認真的,開開心心 的,跟我生活在一起…回家去吧,再怎麼樣家裡總是比較 溫暖,至少你孩子的媽不會做對不起你的事,有兩個小孩 子陪你…」(見本院卷第233、234頁)、「(111年3月23 日)被告:我明明除了陪睡、準備早午晚餐、洗衣服,一 無是處…下雨是因為這個愛當人小三的女人終於被懲罰了 」(見本院卷第237、238頁)、「(111年4月14日)被告 :從今往後不再讓你碰我的身體了,真的覺得自己很賤, 讓人家睡還要讓人家罵讓人懷疑、哈哈哈,我轟幹隨郎啦 。」(見本院卷第337頁)、「(111年10月15日)被告: 兩個月不來往,結果一見面到房間就要做愛,做完愛就走 ,真把我當成妓女一樣…你還敢說沒有,兩個月中間,洗 完澡就跟著我去房間,說要休息一下,結果一進房間就一 直對我東摸西摸的,然後就做愛了,沒有嗎。甲○○:你想 清楚那是兩個月以前拜託你想清楚一點。」(見本院卷第 443、444頁;按:其他用以佐證被告與甲○○間婚外情之LI NE訊息紀錄因過多,故本院不再繕打,見本院卷第246、2 62、264、273、275、286、290、293、303、312、314、3 17、325、326、331、333、348、349、350、361、362、3 63、366、367、375、435、437、439、440、442至446、4 48、455頁),足見被告自111年1月23日起有與甲○○交往 並在一起發展成為男女朋友戀情,於該戀情期間復互相傳 遞愛意、以情色言語調情、相擁而睡、為性交行為、為是 否有第三男人介入而爭論,且被告亦已承認其有介入甲○○ 與原告之家庭而成為小三,並認知到將來可能會被原告提 告,故堪認被告與甲○○從111年1月23日起,即有逾越一般 正常男女基於朋友情誼所得為之交往行為,而具超友誼之 男女朋友親密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其與甲○○並無婚外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487、488頁),並非可信。  2、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甲○○於111年1月17日至111年1月 22日亦有婚外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86頁),並提出被告 與甲○○於此期間之LINE訊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4 頁),然由該訊息紀錄觀之,並無從推論被告與甲○○於此 期間亦有超友誼之男女朋友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 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是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 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 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 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 2、被告與甲○○從111年1月23日起,即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基 於朋友情誼所得為之交往行為,而具超友誼之男女朋友親 密關係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既已自承:其是 在109年間知悉甲○○已婚而有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520、 600頁),卻猶與甲○○為男女朋友之親密交往,當足以破 壞原告與甲○○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已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因此,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3、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甲 ○○背叛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未能把持自我出軌於被告,固 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損之原因而應一同予以譴責,但被 告在已知甲○○為有婦之夫後,未能堅決地與甲○○斷絕不倫 關係,反而與甲○○繼續交往,為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行為 ,對於結髮多年之原告而言,情何以堪,無疑是種打擊, 顯已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暨兩造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53、5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 求慰撫金以24萬元為適當。
4、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



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 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 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 決、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 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 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 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 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 合理。經查:
(1)原告因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受有損 害24萬元,是由被告與甲○○共同為之,故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與甲○○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卷內並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中之哪一人 是居於主導引誘發生婚外情之地位,故應認其等在婚外情 中之參與地位,是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則依 前開說明,本院認應依民法第280條之平均分擔義務規定 ,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因此,被告、甲○○就原告所受損 害24萬元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12萬元。
(2)原告就所受之損害24萬元,業於112年6月6日與甲○○成立 調解,約定:「一、甲○○承諾不會再與被告有任何聯繫, 若被告主動聯繫甲○○,甲○○也不應有任何回應,甲○○並應 第一時間告知原告,若甲○○違反上開內容並經原告發現, 甲○○應無條件給付原告50萬元。二、原告對甲○○其餘請求 拋棄,但不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5頁),可見原告已與甲○○成立 調解,並不就甲○○於112年6月6日以前與被告所發生之婚 外情要求甲○○金錢賠償,而只約定若甲○○違反上開將來履 行義務,應另賠償50萬元而已,且未就於112年6月6日以 前被告與甲○○所發生之婚外情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因此 ,堪認原告已因調解成立而同意免除甲○○於112年6月6日



以前與被告發生婚外情所生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債務 ,但並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3)依前所述,就被告、甲○○於112年6月6日以前發生婚外情 之侵權行為,屬連帶債務人之甲○○依上開調解約定並無庸 給付金錢賠償給原告,顯低於上述甲○○應分擔之內部應分 擔額12萬元,且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則依前揭說明與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該差額12萬元 (即:12萬元-0元=12萬元),即因原告對甲○○免除此本 應由甲○○負擔之部分,而對同屬連帶債務人之被告發生絕 對之效力,故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24萬元,經扣除 差額12萬元後,既僅餘12萬元,則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賠 償12萬元。
(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 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9年間就已因來電與其通話而知悉 甲○○有與其認識、互動,所以原告對其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13、514頁),然已為 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20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 即應就原告於109年間就已明知其因被告與甲○○之婚外情 而受有損害一節,負舉證責任,但經本院詢問、曉諭被告 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520頁 ),且本院是認定被告從111年1月23日起與甲○○間有超友 誼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則自111年1月23日起算,亦顯未 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46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被告向本院聲請命原告 提供所謂之有趣照片與影片及將甲○○送請鑑定有無生殖器無 法勃起之性功能障礙一事(見本院卷第509、514頁),亦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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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