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2年度,146號
OLEV,112,員簡,146,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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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劉世華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李柏褘

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曾煥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8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5頁)。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 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柏禕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員林市 育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員東路2段之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劉東 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在右前方停等紅燈,被告李柏禕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側車身因



而擦撞劉東青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後車尾,致劉東青又撞及當 時在其右側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魏睿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魏車)後倒地,劉東青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左肋骨多處骨折等傷 害。
 ㈡原告為劉東青之子,因被告李柏禕前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 害:
 ⒈醫療費用352,772元。
 ⒉看護費用356,700元。
 ⒊長照中心費用106,943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85,545元。
 ⒌交通費用31,036元。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⒎合計3,932,996元,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2,086,125元。 ㈢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被告臺中銀行)為被告 李柏禕之受僱人,李柏禕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柏禕當時在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過 員東路準備於萬年路左轉,一路直行未有變換車道情形,本 件事故發生前劉東青騎乘之系爭機車、訴外人駕駛之魏車應 均在右側右轉車道上,待綠燈後,魏睿彬疑似在車上滑手機 停著不動,劉東青在其後方欲往前行,才會騎乘系爭機車往 左切出,未注意李柏禕駕駛肇事車輛往前通行造成系爭機車 左側因碰撞肇事車輛右後車門附近而人車倒地,因劉東青變 換車道不當所致,且肇事車輛刮痕是在右後車門附近,足見 李柏禕並非從後方追撞劉東青,難謂李柏禕有過失責任;又 劉東青駕照經註銷仍違規行駛,且其年邁五官感應已嚴重退 化,反應遲鈍,依法已不得亦不宜騎乘機車,本件事故因其 變換車道不當,未注意左側已有肇事車輛直行,應予禮讓而 未禮讓,加上其年邁違規無照騎乘機車,其應負擔絕大部分 過失責任。
 ㈡劉東青之死亡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劉東青自110年2月5 日起因急性呼吸衰竭、慢性阻塞肺部疾病急性發作及肺炎急 診住院,此後持續因上開疾病就醫至其病逝為止,足見自11 0年2月5日後劉東青至胸腔內科、新陳代謝科、皮膚科就醫



及醫療用品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非本件事 故所生之損害;長照中心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實際上 無交通費用之支出,不能向被告請求;原告非本件事故之被 害人,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直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劉東青騎乘之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致劉東青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經劉東青、被 告李柏禕、訴外人魏睿彬於警詢時陳述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明 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在卷可 稽(偵字影卷第4至2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03頁),應屬 真實。
㈡被告李柏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⑴畫面 時間13時54分17秒有訴外人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及其前方 有機車在停等紅燈,13時54分38秒,訴外人魏睿彬駕駛魏車 沿育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逐漸接近系爭路口,13時54分46 秒魏車在甲車後方停等紅燈,陸續有機車直行而來停等紅燈 ,13時54分56秒肇事車輛出現,沿育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接近系爭路口,13時55分0秒,育英路南向車道之機車開始 行駛(甲車、魏車未起步),被告駕車接近魏車,13時55分 3秒至4秒,被告駕車行經魏車左側時,在兩車之間有出現黑 影往前移動後並往下之影像,13時55分5秒肇事車輛停止在 內側車道後(魏車左前方),甲車起步,魏車仍在原地停止 。於13時55分10秒,畫面上看到系爭機車倒地在魏車左側, 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即為剛才影片所見黑影往下倒的地方。⑵ 自魏車在系爭路口停等,至被告駕車出現這段期間,只有看 到有機車陸續出現行駛,並沒有其他客車或貨車出現。從被 告駕車出現畫面到13時55分10秒看到系爭機車倒地之間,只 有看到一輛機車於13時55分6秒從魏車車尾往東向員東路行 駛過去,此外,並沒有看到有其他車輛跟在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後面(以下略),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 3頁)。
 ⒊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李柏禕駕車接近魏車左側時,在 兩車之間有出現黑影往前移動後並往下之影像,該黑影即為



劉東青騎乘系爭機車,參諸劉東青於警詢時表示其左側遭車 輛撞擊,李柏禕則表示聽見右側車身碰撞聲,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欄之記載肇事車輛:右側 車身、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偵字影卷第17頁背面),可見 係於李柏禕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與系爭機車並行時,未注意並 行之間隔,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堪認李柏禕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之過失情事。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駕車出現到系爭機車倒地之間,只有 看到1輛機車從魏車車尾往東向員東路行駛過去,此外,並 沒有看到有其他車輛跟在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後面,自無被告 抗辯劉東青騎乘系爭機車往左切出之情形,被告所辯,要無 憑據。
㈢原告雖主張劉東青因本件事故亦造成肺炎等傷害,前往彰基 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就醫等語,惟被告 否認劉東青自110年2月5日後前往胸腔內科、新陳代謝科、 皮膚科就醫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查:
 ⒈原告主張之肺炎部分,經員基醫院函覆:「患者之肺炎與外 傷有關」(本院調字卷第517頁);彰基醫院函覆:「劉君1 09年11月12日至110年1月21日住院治療,有看護需求,共22 天,需全日看護。其所患肺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110 年2月27日急診住院就醫,係因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呼 吸喘(員基插管轉診待本院加護病房)敗血性合併休克,因肺 炎及骨髓炎住院,000年0月00日出院,入院護理評估巴氏量 表顯示為中重度失能,故於110年3月6日至同年4月8日、110 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8日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 護需求。110年6月5日胸腔內科門診,出院後由家屬代為返 診追蹤,其診斷為肺炎及骨髓炎,無法斷定與本次車禍有直 接因果關係。110年7月23日急診住院就醫,係因發燒、呼吸 喘,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細菌感染,因劉君肢體活動 不方便,住院需專人24小時看護,此次肺炎住院無法判斷與 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110年8月16日胸腔內科門診為出院後 回診追蹤,診斷為肺阻塞、糖尿病高血壓、攝護腺肥大, 無法斷定與本次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110年8月16日皮膚科 門診係因劉君疥瘡及尾骶骨壓瘡就診,與本次車禍無因果關 係。110年9月10日急診住院就醫,……劉君為高齡90歲,送急 診為安養中心送達,處於長期臥床狀態,109年11月12日車 禍至110年9月10日住院中間相隔10個月以上,肺炎與本件車 禍因果關係難以推斷有關係。」(本院卷二第26頁)可知劉 東青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又於110年6月5日胸腔內科門 診,係出院後由家屬代為返診追蹤,其診斷為肺炎及骨髓炎



,自此以後,皆無法斷定與本次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從而 ,本院尚難遽認劉東青於110年5月28日後之胸腔內科就醫均 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另劉東青皮膚科就醫部分,亦 無證據指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劉東青新陳代謝科就醫部分,經員基醫院函覆:「 患者自105年3月起因糖尿病、…至新陳代謝科門診接受長期 規則追蹤治療,屬於慢性疾病,110年11月12日車禍後,僅 於111年2月19日回診1次,開立的同為車禍前長期的慢性病 用藥,為有明確證據指出有強烈之因果關係」(本院調字卷 第509頁)依函覆所示為劉東青長期規則回診用藥,故難認 此部分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柏禕係受僱於被告臺中銀行,執行臺中銀行 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又臺中銀行未監督其受僱人即李柏 禕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臺中銀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均未能就渠選任李柏禕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節,主張並 舉證已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臺中銀行自應與李柏禕負連 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臺中銀行應與李柏禕連帶賠償原告 ,即為可採,亦應准許。
㈤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劉東青發生本件事故受傷,並因此持續至附表所示醫 院就醫,至劉東青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又於110年6月5 日後前往胸腔內科門診則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應僅能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 費用,合計192,801元。另原告雖提出彰基醫院住院醫療費 用請繳單(非正式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84至89頁),然 該單據僅係通知應繳金額,並非繳費後之收據,難以證明原 告確有此部分支出,自不得列入。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劉東青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因而支出如附 表二所示看護費用,合計306,0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當可採認。至劉東青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之看 護費用,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准許。 ⒊長照中心費用:
  原告主張劉東青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5月28日後之長照中 心費用106,943元(本院卷一第39頁),因其於000年0月00 日出院後再前往胸腔內科門診則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無證據可認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 准許。
 ⒋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5,545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證(本院卷一第40至45頁、調字卷第255至311、327頁), 其中於110年5月28日前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除110年2月2 日免治馬桶安裝2,300元,原告未說明必須另行安裝高價 免治馬桶座,本院尚無從認定該部分金額確實為因本件傷害 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其餘均認屬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用,合計 48,398元,應予准許。至劉東青於110年5月28日後之就醫已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費用 ,無從准許。
 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劉東青受傷需就醫,請求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 用31,036元(本院卷二第69至74頁),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支出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因無 實際支出之證據證明,本院即無從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 活扶持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倘侵害行為與身分關 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自不得謂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 節重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因劉東青所受之傷勢,需長期回診、 住院,而持續受有精神與身體上之折磨,且其生活無法自理 ,需居住長照中心或由專人看護,原告為其子,長年來相互 扶持、關懷備至,互動親暱,親情深厚,因本件事故受有嚴 重傷害,歷經長期病痛折磨後仍回天乏術,令原告極為悲痛 ,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云云。然劉東青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前 開傷害,原告目睹劉東青歷經身體上之病痛,衡情精神上應 受有痛苦,惟此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原告與 劉東青間之身分關係並未因此產生疏離、遭受剝奪,或其他 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變化,且劉東青因末期腎臟病、慢 性呼吸衰竭,家屬於於110年11月15日選擇撤除維生呼吸器 而死亡,與本件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有彰基醫院回函存卷 可佐(交易影卷第65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洵屬無據。
 ⒎綜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547,199元(計 算式:192,801元+306,000元+48,398元=547,199元)。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本件無證據可認 劉東青騎乘系爭機車有變換車道之情形,業如上述,而駕照 僅係得合法駕駛車輛之行政管制措施,劉東青之駕照因高齡 註銷(偵字影卷第42頁),雖會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罰鍰,惟駕照註銷本身與行車時有無依照交通規則所課予之 注意義務行駛,並無因果關係。本件無證據證明劉東青駕駛 系爭機車有何違反行車時之注意義務,自難僅以其駕照遭註 銷,即認定其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547,199元,而原告自承 目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086,125元(本院 卷一第35頁),應予扣除,則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後,原告已無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547,199元,扣除原 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86,125元後,原告已無 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因此,原告聲明主張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46,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醫院名稱 看診科別 醫療費用 卷證出處 1 109年11月12日 員榮醫院 1920 本院卷一第47頁 500 本院卷一第48頁 2 109年11月12日至109年11月23日 彰基醫院 神經外科 1016 本院卷一第50頁 3 109年11年23日至109年11月26日 彰基醫院 神經外科 334 本院卷一第51頁 4 109年11月27日至109年11月30日 彰基醫院 15739 本院卷一第49頁 5 110年2月2日 郭醫院大村分院 證書費 120 本院卷一第56頁 6 110年1月21日至110年2月2日 郭醫院大村分院 620 本院卷一第57頁 7 110年1月27日 彰基醫院 胸腔內科 60(誤載為120) 本院卷一第53頁 8 110年1月27日 彰基醫院 外傷科 700 本院卷一第54頁 9 109年1月27日至110年1月21日 彰基醫院 胸腔內科 14472 本院卷一第55頁 10 110年2月5日 員基醫院 急診 450 本院卷一第58頁 11 110年2月17日 員基醫院 證明書 200 本院卷一第59頁 12 110年2月5日至110年2月17日 員基醫院 胸腔內科 150 本院卷一第62頁 13 110年2月19日 員基醫院 證明書費 40 本院卷一第64頁 14 110年2月17日 彰基醫院 掛號費 250 本院卷一第60頁 15 110年2月17日 彰基醫院 外傷科證明書費 50 本院卷一第61頁 16 110年2月17日 彰基醫院 外傷科證明書費 100 本院卷一第63頁 17 110年2月19日 彰基醫院 胸腔內科 220 本院卷一第65頁 18 110年2月19日 彰基醫院 胸腔內科證明書費 50 本院卷一第66頁 19 110年2月23日 員基醫院 胸腔內科 600 本院卷一第68頁 20 110年2月26日 員基醫院 急診暨重症醫學部 450 本院卷一第69頁 21 110年2月27日 員基醫院 急診暨重症醫學部 639 本院卷一第70頁 22 110年2月27日 員基醫院 急診暨重症醫學部 1600 本院卷一第71頁 23 110年2月27日 彰基醫院 急診 550 本院卷一第72頁 24 110年2月27日至110年3月11日 彰基醫院 胸腔內科 3950 本院卷一第75頁 25 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29日 彰基醫院 胸腔內科 8242 本院卷一第73頁 26 110年3月30日至110年4月12日 彰基醫院 胸腔內科 2069 本院卷一第74頁 27 110年4月13日至110年4月25日 彰基醫院 胸腔內科 661 本院卷一第76頁 28 110年7月20日 彰基醫院 復健醫學部 220 本院卷一第77頁 29 110年7月20日 彰基醫院 復健醫學部證明書費 50 本院卷一第78頁 30 110年3月15日 彰基醫院 胸腔內科通知單 13930 本院卷一第79頁 31 110年3月31日 彰基醫院 胸腔內科通知單 18053 本院卷一第80頁 32 110年4月13日 彰基醫院 胸腔內科通知單 39362 本院卷一第81頁 33 110年4月25日 彰基醫院 胸腔內科通知單 40550 本院卷一第82頁 34 110年5月28日 彰基醫院 胸腔內科通知單 24564 本院卷一第83頁 35 110年5月31日 彰基醫院 證明書 200 本院卷一第91頁 36 110年8月16日 彰基醫院 復健醫學部 120 本院卷一第95頁 附表二(本院卷一第39頁)
編號 日期 看護人員 金額 卷正出處 1 109年12月8日至109年12月11日 陳幼庭 7,500 本院調字卷第79頁 2 109年12月20日至109年12月21日 陳幼庭 3,000 本院調字卷第79頁 3 109年12月11日至109年12月14日 黃修德 7,200 本院調字卷第83頁 4 109年12月21日至109年12月24日 張淑純 8,000 本院調字卷第87頁 5 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1日 林威伸 7,200 本院調字卷第91頁 6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7日 李振雄 13,500 本院調字卷第95頁 7 110年1月13日至110年1月21日 林依蓉 19,200 本院調字卷第99頁 8 110年1月21日至110年2月2日 姚月羢 31,200 本院調字卷第103頁 9 110年2月11日至110年2月16日 柯美惠 28,800 本院調字卷第109頁 10 110年2月3日至110年2月8日 黃郁晴 13,000 本院調字卷第115頁 11 110年2月16日至110年2月21日 黃郁晴 13,000 本院調字卷第115頁 12 110年3月6日至110年4月8日 李琴 66,000 本院調字卷第119頁 13 110年4月24日至110年5月28日 黃郁晴 88,400 本院調字卷第123頁 14 合計 306,000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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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