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字第41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庭
被 告 黃柏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住所地係臺中市南區(地址詳卷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又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合意管轄或以債務履 行地定管轄法院之適用,故依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此外,原告所提出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為劉正期,但 未附委任狀,如確欲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向管轄法院補提出委 任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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