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 告 柯昕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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