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覆字第59號
聲請覆審人 童培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關於駁回其請求之
決定(112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覆審人之其餘請求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 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童培欣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羈押(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22日起至103年9月 19日,共羈押60日),並經彰化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591 6號、6907號提起公訴(下稱甲案),復以104年度偵字第54 9號追加起訴,嗣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65號、104年度 訴字第68號判決,就聲請人被訴於102年1月10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即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判處有期徒刑 玖年,另就聲請人被訴如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㈥ 至㈧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判決無罪,因聲請人 及檢察官分別就上述有、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25、1 626號判決,就上揭甲案有罪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玖年, 另就無罪部分則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該部分因檢察官未聲明 不服,乃於105年11月29日確定,而有罪部分復由聲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嗣經臺中高分院於108年7 月4日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9、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有 罪部分,改判聲請人被訴102年1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無罪,因檢察官未聲明不服而於108年8月2日確定,有相關 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為憑。
㈡聲請人就上開判決無罪確定部分,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雖 以聲請人就被訴如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㈥至㈧所載 涉犯販毒罪嫌判決無罪,請求刑事補償部分,認為無理由, 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另就聲請人被訴102年1月10日販 賣第二級毒品判決無罪部分移送臺中高分院管轄,非屬本庭 審理範圍)。惟查,上揭部分固曾經彰化地院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中高分院判決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則刑事補償法第9條所稱之「為無罪裁 判之機關」,自指臺中高分院而言。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 ,其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之規定,諭知移送於該管轄機關 ,而逕為准否賠償之決定,於法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 執以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 庭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之其餘請求部分撤銷,並諭知移 送於管轄機關即臺中高分院。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