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787號
TPHM,94,上易,1787,200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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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9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峻淵係基隆市○○路26號全國加油站員工,負責加油及向 客人收取加油款暨將加油款項收齊後繳回金庫等業務,許峻 淵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5日下午負責收取加油款新台幣 (下同)32367元現金及9600元之油票後,竟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未依規定將上開業務款投入會計管理之金  庫,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嗣於翌日上午8時30分 許,會計李佩薰打開金庫經點時,發現短少許峻淵應負責之 點交之款項,始告知負責站長業務之乙○○報警處理。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前任職於全國加油站,負責加油及將所收加油 款繳回金庫之業務。93年9月15日所收之加油款為現金32367 元及油票9600元之事實,然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略以 :「確實將加油款及油票投入金庫,並未侵占款項」等語。二、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 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被告陳明全國加油站93年9月15日上午7時至下午  3時(早班)時段,銷售油品所收取之現金及油票,扣除由 領班預先繳庫者外,尚有現金32367元及油票9600元應繳庫 ,而當日係由被告負責繳庫之情,並有全國加油站交接班表 5紙及預繳記錄表1紙(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㈢、證人即全國加油站員工劉旻昀王治偉林泰源於原審證稱 :「每班加油所收之加油款及油票,係由該班第一加油島之 加油員工負責點收,再將之投入加油站所設置之金庫。本件 案發之93年9月15日,負責第一加油島之加油員工為證人劉 旻昀,因劉旻昀初任職,不熟悉結帳繳款程序,乃委請被告 代為處理」等情(原審卷第85、87、90頁),核與站長乙○ ○於偵查證稱:「每班會有一個領班不定期向加油工讀生收 取現金,每班下班時,工讀生中就有1名負責將剩下的現金 投入金庫」(偵卷第21頁);及證人李佩薰即全國加油站會 計於原審證稱:「公司雖然規定由領班負責將加油款投入金 庫,但是實際上也有可能是由領班以外的人為之,所以才在 金庫外設置預繳記錄表,登記是由何人將加油款投入金庫」 等語相符(原審卷第83頁)。
㈣、全國加油站每班結帳是由領班先根據電腦核對金額是否正確 ,再由班員填寫放置在金庫上之預繳記錄表後,再自行將所 收款項置入金庫乙節,業據站長乙○○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在 卷(偵卷第9頁、第27頁),核與證人劉旻昀王治偉及林 泰源所證:「通常都是由第一島的加油工讀生獨自結帳繳款 ,領班不會一起去」等語(原審卷第85、87、90頁)一致, 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日獨自結帳繳款。被告於案發當日曾進入  金庫所在之辦公室,經過證人李佩薰之辦公桌,走向金庫之  情,已據證人李佩薰結證屬實(原審卷第84頁),至於卷附 附預繳記錄表內雖載有9月15日,投金人簽名欄內有被告「 甲○○」之簽名,足徵被告確於93年9月15日走進金庫,並 在預繳記錄表內簽名,且依此客觀事實,證人李佩薰看見被  告時,被告應係至辦公室進行結帳繳款行為。然證人李佩薰 於偵查稱:「記得當時被告背著一個包包,我一直看著電腦  在作事,沒有看到被告是否將錢投入金庫,錄影機並未錄到 被告有無把錢投進去之情形,是大家都認為是被告未把錢投 進去」等語(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足見依證人李佩薰所 陳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投錢入金庫,然短缺之金錢,既係被告 應繳之錢,足徵被告未將收取款項投入金庫。
㈤、證人即站長乙○○及證人李佩薰雖證稱:「各自持有一把金 庫的鑰匙,可獨自開啟金庫」等語(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益明,然金庫並未遭破壞,且無可能遭人以鑰匙或其他工具



開啟金庫後,取走被告應投入剛好數目之金錢,則被告於案 發當日雖至金庫所在之辦公室,進行結帳繳款之動作,然顯 係未將錢投入金庫甚明,從而,全國加油站於案發翌日清點 款項時,短缺被告應投入之款項,應係被告未將款項投入外 ,而無其他可能情形。且被告自承案發日負責將所收現金新 臺幣32367元及油票9600元投入金庫。然金庫在未遭破壞之  情形下,卻無此等款項及油票,依此,存在二可能性:其一 ,被告投入後遭他人開啟金庫取走;其二,被告未投入而侵 占。查站長乙○○及會計李佩薰雖均持有金庫鑰匙可獨自開 啟金庫,然站長既在被告繳款結帳前即已離開加油站,而錄 影機亦未攝錄到會計李佩薰走向金庫之畫面,況店長及會計 任職加油站已久,並負責清點加油款為主要業務,經手現款 機會甚多,豈有僅取被告應繳交帳款之理,則業已排除第一 種可能性。被告雖辯稱有投入款項,然查無相關人證及物證 可資證明,則無證據否定第二種可能性,依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即應作第二種可能為事實之認定。
㈥、而依證人亦即站長乙○○於本院證稱:「(你們平常要如何 繳庫?)有三個島,每一班由領班放在金庫裡」、「(你們 是否沒有交由會計點收?)是的,他們有一本本子,由他們 自己登記」、「(要如何知道是否正確?)隔天有會計點收 ,因為有一張單子寫明有多少千元、多少百元等等」、「( 要如何知道被人拿去?)因為每一個投進去的人,都有袋子 放進去,如果正確就排除可疑,而且金庫沒有被外力破壞的 痕跡。除了被告那部分之外,其他所有的都是正確的」、「 (被告到職以前有沒有發生過這類問題?)沒有,本案是第 一次發生問題」、「(發現的時候,是否發現被告沒有投錢 ?還是沒有袋子?)就是沒有被告的那一袋」等語,可知應 係被告未將其應投入之袋子投入金庫。
㈦、綜上,被告侵占業務款新台幣32367元及及油票9600元共計 新台幣41967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全國加油站代理站長 葉順隆及會計李佩薰指認綦詳,並有交接班表及預繳紀錄表 等據附卷可稽,上開告訴人等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誣攀必 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稱:「我本來要調全部的監視器 」等語,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3款規定駁回之。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原審未審及此以「全國加油站於案發翌日清點款項時,雖短 缺被告應投入之款項,然此除被告未將款項投入外,既尚有



其他可能情形」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構成 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侵占之金額,事後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得。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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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