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533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高坤南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高榮周
訴訟代理人 高素茵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張進成
陳俊昇
陳俊傑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2
年11月19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319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 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依 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 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 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 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 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 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被
告起訴主張其對反訴原告高坤南、高榮周所共有之南投縣鹿 谷鄉新初鄉段563、5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6日竹丈字第1124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庚(面積123.9平方公尺)、辛 (面積149.5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嗣 反訴原告於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每年應給付系爭 土地之償金等語。核本件本、反訴並非相同訴訟標的,依前 揭說明,反訴部份應另繳裁判費。
三、次查,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自本訴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本訴判決主文所示通行權之日止,按 年以系爭土地及同段581、59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計算 之通行權償金,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 定,且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對外聯絡道路,其使用情形 顯非一時性,是依此推定其占有之存續期間應逾10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319元(計算方式及核 定情形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元。茲 命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通行面積申報地價10%10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一、依反訴原告主張依道路現況寬度2.6㎡通行: ㈠新初鄉段581地號土地通行面積:10.37㎡ 申報地價:224元/㎡ ㈡新初鄉段595地號土地通行面積:41.65㎡ 申報地價:299.2元/㎡ ㈢新初鄉段596地號土地通行面積:107.38㎡ 申報地價:224元/㎡ ㈣新初鄉段563地號土地通行面積:129.64㎡ 申報地價:224元/㎡ 計算式: [(10.37+107.38+129.64)22410%10年]+[41.65299.210%10年]=67,877元 二、依被告主張依路寬3㎡通行: ㈠新初鄉段581地號土地通行面積:11.96㎡ 申報地價:224元/㎡ ㈡新初鄉段595地號土地通行面積:48.06㎡ 申報地價:299.2元/㎡ ㈢新初鄉段596地號土地通行面積:123.9㎡ 申報地價:224元/㎡ ㈣新初鄉段563地號土地通行面積:149.58㎡ 申報地價:224元/㎡ 計算式: [(11.96+123.9+149.58)22410%10年]+[48.06299.210%10年]=78319元 三、據上,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2第1項但書應核定為78,3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