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2年度,510號
NTEV,112,投簡,510,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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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10號
原 告 莊佩婷
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
被 告 莊明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 務所民國111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79.7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7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補 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79.7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供其私人使用、居住,已影響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權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 地,被告卻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76平方公尺之地 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池淑卿同 意系爭土地給我蓋農舍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76平方 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繪之附圖,且未據被告所爭執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515 號(下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訴外人莊志堅莊文豪莊佳瑋莊雅迪、池淑卿所共有,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又 池淑卿於前案履勘時陳稱:被告沒地方住,於108年間同意 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並無約定使用期限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顯見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時,確已徵得共有人池淑卿 之同意。又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至前案訴訟前,未曾見 原告或其他共有人為反對、異議或有爭執之意思表示,原告 與池淑卿為母女關係,衡諸常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房屋之占有,當無可能全然不知,實難認池淑卿以系爭 土地供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使用,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是 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並具使用借貸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系爭房屋經南投縣政府認為違章建築,應依法拆除乙節, 然此屬公法上就建築所為之行政管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 無合法占有權源之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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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