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聖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立昇不動產經紀行
法定代理人 李佳靜
被 告 陳啓明
藍景盛
藍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75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又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件第二審訴 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 爰限上訴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限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 275元,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