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2年度投小字第629號
原 告 簡益瑞
被 告 林瑞吉
朱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投簡附
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683號、第753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108年 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 要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投簡附民字第74號受理在案,嗣 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投簡附民字第74號 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原告請求被告林瑞吉賠償新臺幣 (下同)1萬元,範圍包含遭被告林瑞吉竊取汽車電池1,000 元、觸媒轉換器7,500元及毀損車窗玻璃所受損失1,500元。 是本件遭被告林瑞吉竊取前開物品及毀壞車窗玻璃損失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元。惟因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504號 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林瑞吉於111年11月30日15時許竊盜原 告所有車輛之行為,而判決被告林瑞吉竊盜罪,並處有期徒 刑4月。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林瑞吉 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前開竊盜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為限。是原告主張前揭另遭被告林瑞吉竊取 汽車電池1,000元、觸媒轉換器7,500元及毀損車窗玻璃損失 1,500元,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 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又被告朱智聰並非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朱智聰給付 1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向被告朱智 聰請求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向被告林瑞吉請 求賠償一致即在請求回復原告遭被告共同竊盜所生之損失, 是就同一訴訟標的金額,無重複計算之必要。爰限原告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倘逾期未 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