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5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林哲宇
被 告 呂梓宜(即李宣呈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宣呈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21,431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300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 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宣呈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宣呈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以新臺幣21,4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宣呈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與 原告訂定信用卡契約,信用卡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 依約債務人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繼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 費後次月5日前向原告清償,於其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收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 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之三個月為限。詎李宣 呈於107年10月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21,431元及利息、 違約手續費。李宣呈於107年11月5日死亡,並無第一順位繼 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李志遠亦於同日死亡,被告向本院陳 報遺產清冊,經本院家事庭以107年度司繼字第777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則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於限定繼承 範圍內繼受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刊登報紙, 公告刊登於107年12月6日「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版,原告 催討已超過公告期限。被告有辦理限定繼承,在遺產範圍內 已還清其他銀行債務,被繼承人李宣呈於107年10月5日死亡 後之遺產只有3萬多元,有二間融資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為 請求,已還超過3萬多元,目前被繼承人李宣呈已無遺產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次按繼承人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 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 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 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 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 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 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 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帳單、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李宣呈生 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曾於107年間對 李宣呈之遺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 第777號裁定為公示催告,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有該裁定 在卷可證,而原告當時並未陳報債權,是依前開說明,被告 自僅於繼承李宣呈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本件債務之責 。至於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李宣呈之遺產現已無賸餘,原告不 得請求等語,惟被告所繼承之李宣呈遺產有無賸餘遺產,核 屬起訴之原告對被告獲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對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遺產及其範圍之認定問題,與被告依法應於繼承所得 之賸餘財產範圍內對原告清償之責不生影響,是被告前開所 辯,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宣呈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宣呈之賸餘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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