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4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陳威凱
周侑增
被 告 王徐秀鳳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59元,及其中新臺幣80,285元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6,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被告至112年5 月23日止累積消費新臺幣(下同)86,459元未給付,其中80 ,285元為消費款,4,974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 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 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利息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然查,原告主張之利
率標準,有被告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在卷可參,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對照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 ,均核與上開約定及規定相符,被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原告請 求之利息有何超過約定利率或違反法令之情,則被告所辯, 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