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原簡字,112年度,14號
NTEV,112,投原簡,14,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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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黃家玲南投縣○○鎮○○街000號
被 告 李世偉


王純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純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就被告李世偉部分:
  ⒈被告李世偉與原告交往期間,多次羞辱性言語如:「妳的 外表跟內在一樣醜陋噁心」、「賤貨、廢人、腦殘、大肥 豬,這些形容詞用在妳身上還算巫(應為污)辱這些字」 等語謾罵原告,用詞極其惡劣,將原告人性尊嚴予以賤踏 ,至他人感受不顧,侵害被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偌大精 神痛苦。
  ⒉又被告李世偉亦曾以「妳兒子會先死給你看,不信妳可以 看下去」之字眼恐嚇原告,被告李世偉以對原告至親為恐 嚇行為之方法早成原告終日心生畏懼,被告李世偉所為係 侵害原告健康權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⒊復被告李世偉於交往期間,以手掐住原告脖子,使原告脖 子有明顯勒痕,且於隔日吐血,口罩上遍布血跡。被告李 世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⒋從而,原告就上開⒈、⒉部分,請求被告李世偉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⒊部分,被告李世 偉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㈡就被告王純梅部分:
  被告王純梅以「女藥頭」、「沒錢買藥用身體換」等字句侮 辱原告,上開用詞在一般社會大眾觀感下係負面、貶抑他人



人格之侮辱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就被告王純梅侵害原 告名譽權部分,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李世偉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王純梅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如獲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世偉則以:被告李世偉與原告分手,原告心有不甘, 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斷以簡訊、電話滋擾被告李世偉,被告 李世偉不堪其擾才會回應上述語言,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人 格與名譽權。至原告提告家暴、傷害、恐嚇,經檢察官調查 後全部不起訴,被告李世偉對原告提告家暴令均有核准。原 告另主張交往期間被告李世偉對原告施加暴力,然僅係原告 片面之詞,原告並未驗傷,不能證明係被告李世偉所為。綜 上,原告對被告李世偉之請求均於法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純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對話截圖5張、照片2張、本院家 事法庭111年家護字第4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25至33、192至199頁),此為被告李世偉所否認,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亦可參照)。經 查:
 ⒈被告李世偉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李世偉於以與原告交往期間,多次羞辱性言 語如:「妳的外表跟內在一樣醜陋噁心」(見本院卷第25 頁)、「賤貨、廢人、腦殘大肥豬,這些形容詞用在妳 身上還算巫辱這些字」(見本院卷第213頁)謾罵原告。 然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3 號偵查卷宗,觀之原告、被告李世偉間於簡訊、通訊軟體 上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乃係基於感情、寵 物及是否有介紹藥頭等原因相互指謫、謾罵,原告甚至回 覆被告李世偉:「抱歉,我是不會跟腦子壞掉的人計較」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又依據上開訊息內容,核屬 原告、被告李世偉間私人對話,並無第三人得以知悉,尚 未符合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要件,原告亦無提出證據 證明被告李世偉將上開訊息內容公開或傳述使第三人知悉 ,難認上開訊息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主張其因 上開訊息內容而名譽受損,即難認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李世偉曾以「妳兒子會先死給你看,不信 妳可以看下去」之字眼恐嚇原告云云,為被告李世偉所否 認。觀之原告提供原證二對話截圖內容為:被告李世偉稱 :「跑不掉,而且你還偷我的錢,又多一條竊盜,和侵佔 我的貓,要死大家一起死,我還會拉很多人賠葬」、「如 果你覺得我不敢做,你可已試試看,要是你死還是我死, 或者大家一起死」、「明天我就找人跟你兒子一起喝茶, 聊聊人生大道里,你搞我,我也會加倍回報」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27頁)。上開內容並無原告所述「妳兒子會先死 給你看,不信妳可以看下去」之字眼,原告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況依原證二對話截圖內容觀之,原告 回覆被告李世偉「哦,是哦」等語,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 李世偉之原證二對話截圖內容而心生畏懼。況此部分恐嚇 事實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李世偉有為前開恐嚇行為,而對被告李世偉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30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 李世偉有前開恐嚇行為,尚難憑採。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李世偉以手掐住原告脖子,使原告脖子有 明顯勒痕,並且於隔日吐血,致口罩上遍布血跡一節,為 被告李世偉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照片為據,但照片上均無 拍攝日期,是否為案發當天之狀況,即非無疑。又原告於 111年3月10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李世偉是從去年4月第一 次對我施暴,他那時候用鐵製甩棍抵住我頸部,並壓在床 上,試圖要把我頸椎壓斷,後來到我吐血他才停手;去年 (4月)那一次用棍子壓我脖子造成我喉嚨永久性傷害, 變沙啞狀態,但我也沒就醫。所有他對我施暴行為我都沒 有報案,也沒有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原 告前後指述被告如何傷害之情節不一。是原告前開所述, 顯有疑義,難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⒉被告王純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純梅梅以「女藥頭」、「沒錢買藥用身體換 」等語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並提出原證五對話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然觀之原告提供原證五對話截圖 內容為:「原告:私生活雜亂的女人。被告王純梅:你更亂 吧 以為自己隱藏得很好。原告:每個人的男朋友都搶。被 告王純梅大家都知道了 還假 沒錢買藥用身體換 拜託。 原告:連李…這個可憐蟲帽子都綠了」等語。上開對話內容 並無原告所述「女藥頭」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為憑。又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原告、被告王純梅間相互 指謫、謾罵,且為原告、被告王純梅間私人對話,並無第三 人得以知悉,尚未符合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要件,原告 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王純梅將上開對話訊息內容公開或傳 述使第三人知悉,難認上開訊息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訊息內容而名譽受損,難謂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李世偉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王純梅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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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