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2年度,5號
NTEV,112,埔簡,5,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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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坤鎮山地屋商行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峯
被 告 谷凱霖
徐振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 6萬5,294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被告聚上 汽車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5,294元,及被 告甲○○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1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萬5,2 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5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南投縣○○鄉○○街000號前時,因超速導致車輛失控,衝入路 旁原告設於南投縣○○鄉○○街000號建物即山地屋商行(下稱



系爭建物)店內,導致系爭建物之店鋪前門因車輛撞擊嚴重 受損,店內商品及貨架一片狼藉,諸多商品更因而破損,令 原告損失慘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282萬7,586元(細項:建物修繕費用102萬8,370元 、保全監視系統費用1萬5,330元、商品損失73萬5,700元、 租金及薪資損失24萬7,000元、營業損失80萬1,186元);又 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丙○○,擔任曳引車司機,並依被告丙○○ 指示,駕駛被告丙○○所有系爭車輛,靠行被告聚上汽車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聚上公司),為被告聚上公司從事貨運業務 ,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而發生本件事故,確係因 執行職務,則被告聚上公司、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82萬7,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建物修繕、監視器費用應依耐用年限計算折舊; 藝術品價值沒有固定標準,惟有單據的部分原則上是同意; 租金及薪資部分不同意,且員工沒有上班支付薪資不合理; 原告的店是藝術品,無法推斷每個月營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超速導致車輛 失控,衝入系爭建物內,致系爭建物受損,有系爭建物及現 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見 本院卷第27-42、197-240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是 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係受僱於 靠行在被告聚上公司之被告丙○○,被告丙○○為被告甲○○之實 際僱用人,惟被告甲○○在客觀上則係供被告聚上公司使用為 其服勞務,而受被告聚上公司監督之人,自應認被告聚上公 司亦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從而被告丙○○、聚上公司均為被 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執行職務時,因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丙○○、聚上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各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建物修繕費用部份:
  系爭建物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02萬8,370 元(細項為:材料費用47萬9,200元、工資及垃圾處理費54 萬9,170元),有鉅富鐵工廠請款單、楊富揚工程有限公司 請款單、鑫陽工程行請款單、楊玉成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53-59、375-381頁)。上開維修內容其中材料部分,係以 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系爭建物為鋼構鐵皮建造,有山地屋建造證明書 、冠銘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285頁), 性質屬「房屋建築」之「商店用之房屋」之「金屬建造(有 披覆處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商店用之房屋--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 )】之耐用年數為2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0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建物於00年0月間至同 年0月間興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山地屋建造證明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283頁),是系爭建物興建完成至本件損害事故 發生之111年6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5年10月,則材料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萬7,147元(計算式見附表) ,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及垃圾處理費,是系爭建物必要修復



費用為62萬6,317元(計算式:77,147+549,170=626,317) 。
 ⒉保全監視系統部份:
  系爭建物內原有裝設監視錄影系統之相關設備,亦因本件事 故遭到撞擊而毀損,致原告申購相關監視設備,共支出1萬5 ,330元,其中材料費用為9,555元(含稅)、工資為5,775元 (含稅),有華岡保全賣斷產品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 -63、383頁)。上開維修內容其中材料部分,係以新零件代 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其他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陳稱 監視器建屋時就裝設(見本院卷第362頁),是上開監視器 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 5年,則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56元(計算式: 9,555×1/10=95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 ,是上開監視器必要修復費用為6,731元(計算式:956+5,7 75=6,731)。
 ⒊商品損失部份: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之商品 ,亦因本件事故遭到撞擊而毀損,致原告受有73萬5,700元 之損失,雖提出商品照片、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105 、255-263頁),惟被告已為前揭抗辯。本院審酌藝術品之 價值往往隨同欣賞者之不同而有波動,且藝術品之紀念性、 價值性,亦與一般量產之商品有所差異,而本院依事故現場 照片、原告提出之商品毀損之照片、送貨單等(見本院卷第6 5-105頁)相互比對購買憑證之金額,堪認原告確受有商品損 失之損害,爰定其所受損商品損失為56萬700元之範圍內,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租金及薪資部份: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向他人所承租,每月租金為3萬5,000元 系爭建物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完全無法使用,受有修繕期 間即3個月之租金損失共10萬5,000元,且系爭建物修繕期間 ,原告無法營業,但仍應繼續支付員工薪資,受有薪資損失 14萬2,000元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山地屋商行111



年薪資領據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21頁)以及證人乙○○ 、丁○○亦表示:原告修繕期間我們都有去工作,原告亦繼續 給付我們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62頁)。惟查,原告所 支出之租金費用,乃係其基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所負 之給付租金義務;所支出之員工薪資,乃係其基於與員工間 之僱傭契約之僱傭人,所負之給付薪資義務,均難認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⒌營業損失部份: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本件事故毀損,在系爭建物修繕期間, 無法繼續營業,而受有3個月營業損失80萬1,186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110年1月至同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23-12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為修繕建物 而未營業之期間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本院參酌事故現場之 照片,可知系爭建物受損狀況,原告確有僱工清理、修繕室 內裝潢、鐵捲門、天花板、換新生財器具而停止營業之必要 ,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修繕期間以3個月計算應為合理。原 告固提出前開申報書為證,惟本件事故時間為111年6月28日 ,原告提出上開期間之申報書未能真實反映原告之實際營業 損失,爰審酌原告提出之110年11月至111年4月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09-313頁),110年11月至同 年12月之淨收益為7萬6,012元、111年1月至同年2月之淨收 益為61萬7,701元、111年3月至同年4月之淨收益為84萬9,37 7元,平均每月淨收益為25萬7,182元【(76,012+617,701+8 49,377)÷6=257,18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則原 告所得請求3個月之營業損失即為77萬1,546元(計算式:25 7,182×3=771,546),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6萬5,294元【計算式 :626,317+6,731+560,700+771,546=1,965,294】。 ㈣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 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 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 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丙○○、聚上公司均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各與被 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已如前述。被告丙○○雖不因此與 被告聚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甲○○及丙○○、被告甲 ○○及聚上公司本於各別債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且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為同一目的,是以上列各組 被告彼此間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不能令其等連帶



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已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 給付之義務。原告逕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無據 。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8日 合法送達於被告聚上公司、丙○○、於112年2月9日合法送達 於被告甲○○,此有本院埔里簡易庭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憑, 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月19日、112年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聚上 公司、丙○○均自112年1月19日、被告甲○○自112年2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聚 上公司應連帶給付196萬5,294元,及被告甲○○自112年2月10 日起、被告聚上公司自112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196萬5 ,294元,及被告甲○○自112年2月10日起、被告丙○○自112年1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2 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 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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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9,200×0.109=52,2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9,200-52,233=426,967第2年折舊值 426,967×0.109=46,539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6,967-46,539=380,428第3年折舊值 380,428×0.109=41,467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0,428-41,467=338,961第4年折舊值 338,961×0.109=36,947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8,961-36,947=302,014第5年折舊值 302,014×0.109=32,920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2,014-32,920=269,094第6年折舊值 269,094×0.109=29,331第6年折舊後價值 269,094-29,331=239,763第7年折舊值 239,763×0.109=26,134第7年折舊後價值 239,763-26,134=213,629第8年折舊值 213,629×0.109=23,286第8年折舊後價值 213,629-23,286=190,343第9年折舊值 190,343×0.109=20,747第9年折舊後價值 190,343-20,747=169,596第10年折舊值 169,596×0.109=18,486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69,596-18,486=151,110第11年折舊值 151,110×0.109=16,471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51,110-16,471=134,639第12年折舊值 134,639×0.109=14,676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34,639-14,676=119,963



第13年折舊值 119,963×0.109=13,076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19,963-13,076=106,887第14年折舊值 106,887×0.109=11,651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06,887-11,651=95,236第15年折舊值 95,236×0.109=10,381第15年折舊後價值 95,236-10,381=84,855第16年折舊值 84,855×0.109×(10/12)=7,708第16年折舊後價值 84,855-7,708=77,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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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富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