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張壯吉
被 告 馬蘭花
黃慶祥
黃蘭芬
馬慶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馬蘭花、黃**、黃** 、馬**間就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 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16日所 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 黃**、馬**應將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 為108年9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更正黃**、黃 **、馬**為黃慶祥、黃蘭芬、馬慶育,及追加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不動產,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08年4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08年9月1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黃慶祥、黃蘭芬、馬慶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登記日期為108年9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其追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標的部分,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而更正訴之聲明部分,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故原告上開追加、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蘭花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6 ,03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8452號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人潘秀燕於108年4 月24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即被告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均由被告所繼承 。惟被告馬蘭花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潘 秀燕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向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黃慶祥、黃蘭芬、 馬慶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馬蘭花則全 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所為等同係將被告馬蘭花應繼承之財 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黃慶祥、黃蘭芬、馬慶育,自屬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 08年4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1 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 慶祥、黃蘭芬、馬慶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 為108年9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被告馬蘭花因其夫於82年間擔任建設公司房屋建 案之工地主任,被人所騙,而以其名義向銀行貸得300多萬 元,被告馬蘭花夫妻無力負擔、經濟陷入困境,被告馬蘭花 乃不定時向潘秀燕要錢、借錢,前後金額總計約200多萬元 ,卻始終未能依約還給潘秀燕,為此潘秀燕生前即向被告表 示,被告馬蘭花將來不得再受其遺產之分配;潘秀燕於100 年間因年老機能退化,直至108年4月24日死亡,均由被告黃 慶祥、黃蘭芬、馬慶育照料並負擔生活、照顧、醫療及喪葬 費用,因被告馬蘭花經濟困窘,自顧不暇,而無能力與被告 黃慶祥、黃蘭芬、馬慶育共同負擔上開費用,故而被告就潘 秀燕所留之遺產為協議分割時,被告馬蘭花乃遵照潘秀燕之 遺願暨考量其未分擔100年以後潘秀燕之生活、照護、外勞 、醫療等費用,而與被告黃慶祥、黃蘭芬、馬慶育共同協議 ,將潘秀燕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黃慶祥、黃蘭芬、 馬慶育分割繼承取得,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馬蘭花尚積欠原告7萬6,035元及利息、違約金 等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452號債權憑 證。而被繼承人潘秀燕於108年4月24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協議由
被告黃慶祥、黃蘭芬、馬慶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 112年3月23日投院揚家字第1120000330號書函、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 0、23-24、51、65-87、120、358-384頁),並經本院向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之資料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212-3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地 籍異動索引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7-49頁),列印時間均為1 12年6月17日,堪認自原告知悉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為繼承登記,距原告於112年6月19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 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 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 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 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 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復債權人行使民法第 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 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 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 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不動產登記,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原告固主張被告 間就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結果,被告馬蘭花未受任何
分配,係屬無償處分其財產之無償行為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債權憑證,被告馬蘭花於97年間即未依約 繳款,即無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參以潘秀燕為20年 出生,於108年間死亡,享壽88歲,有潘秀燕之戶籍謄本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馬蘭花抗辯潘秀燕自 100年起(80歲)即因機能退化,需由子女扶養,應可採信。 而被告馬蘭花自97年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可見被告馬蘭花 並無可能分擔潘秀燕生活所需之費用,則被告抗辯潘秀燕生 前生活、照顧、醫療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被告馬蘭花 均未分擔乙節,尚非無據,則被告間協議由被告黃慶祥、黃 蘭芬、馬慶育辦理繼承登記,係因其等擔負照顧、扶養潘秀 燕之義務,被告馬蘭花始不就潘秀燕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繼承,此等行為,難認是單純的無償行為,故被告抗辯 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亦非全然無據,是依上所述,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應認是有償之行為。再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 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 間的情感與恩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等諸 多因素,係基於一定身分地位,而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 議,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單純之財 產分配。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應堪認此遺產分割協議應係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等因素無疑,更非 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馬蘭花之債權為目的。 ⒉又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 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依原告所提出之 債權憑證,被告馬蘭花於97年間即未依約繳款,即無財產可 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潘秀燕係於108年4月24日死亡,足 認原告在決定是否與被告馬蘭花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所評 估者僅係被告馬蘭花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被告馬蘭花日後 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潘秀燕財產併予評估,故原告對於被告 馬蘭花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2)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2)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2)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2) 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2) 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2) 7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2) 8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2) 9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0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